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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3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及其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果园乡X村村X村X路过时撞坏了其外孙(果园乡X村民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的童车,双方发生纠纷,果园派出所于当日进行了调解。次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找王某戊说事为由,带领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涧新村王某戊家踹门入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等人对王某戊实施殴打,致王某戊左耳膜穿孔、脑震荡且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4月7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外出打工,2011年3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被害人王某戊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等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诉讼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戊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渑池县人民医院、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的诊断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诉讼期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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