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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六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的朋友顾某某在本市X路某号与被害人陈某某所属的装修队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闻讯赶到后,与留在现场的看管装修工具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姚某用装修队留在现场的工具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的臀部。致被害人双侧臀部软组织创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右侧臀部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

同年12月14日,顾某某代表被告人姚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人民币5万元。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9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为向被害人石某索债,伙同被告人姚某、孙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将被害人石某从本市X路某小区门口先后强行带至本市X路某茶室、常德路某宠物用品商店、天山西路某咖啡店等处进行拘禁、索债。当晚20时许,警方将被害人石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包某某。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石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陆某、徐某某、缪某某、仲某某、归某某、黄某乙、凌某、尤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协议书;签购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姚某、王某某、包某某为向他人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姚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实施故意伤害后,通过他人向被害方进行赔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伟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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