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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田炳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其妻子耿某丙正在遂平县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2010年1月2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根据耿某丙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现由陈某经营管理的位于遂平县V]岈山街的一处服装店及店内财产予以查封。2010年2月2日9时30分许,耿某丙同其哥耿某乙、嫂子宋红玲等人到该服装店二楼拿衣物,遭到陈某的拒绝,引发双方撕打。后在耿某乙等人下楼时,被告人陈某拿起一把螺丝刀朝耿某乙的背部捅了一下,造成耿某乙背部一处创致腹壁贯通并右肾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用螺丝刀捅伤耿某乙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方到其家拿法院查封后的财产,并将其母推倒,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加之其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发原因是耿某乙、耿某丙挑衅产生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其妻子耿某丙正在遂平县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2010年1月2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根据耿某丙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现由陈某经营管理的位于遂平县V]岈山街的一处服装店及店内财产予以查封。2010年2月2日9时30分许,耿某丙同其哥耿某乙、嫂子宋红玲等人到该服装店二楼拿衣物,遭到陈某的拒绝,引发双方撕打。后在耿某乙等人下楼时,被告人陈某拿起一把螺丝刀朝耿某乙的背部捅了一下,造成耿某乙背部一处创致腹壁贯通并右肾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并已履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耿某乙的妹妹耿某丙正在和他闹离婚。经耿某丙申请,他在V]岈山街开的服装店被遂平县人民法院查封。2010年2月2日上午,耿某丙及其嫂宋红玲到服装店二楼收拾衣物等东西,他不让她们拿,引起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耿某乙也上楼拉他,他咬了耿某乙的胳膊。耿某乙让耿某丙等人拿东西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耿某乙将站在楼梯上的其母亲张凤兰(刚做完手术出院)撞倒。他看到后很恼火,就到二楼柜子里拿了一把起子,朝还没到一楼大厅的耿某乙后背腰部扎了一下。

2、被害人耿某乙的陈某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同时证实自己是从陈某母亲身边绕过去的。

3、证人耿XX的证言证实,她和哥哥耿某乙、嫂子宋红玲及表哥耿某立到V]岈山街家里拿她的衣服。她和宋红玲一起上楼拿衣服,陈某用手机向法院报警。后陈某就骂她嫂子,引起双方撕打,陈某的母亲喊人过来拉架。其哥耿某乙也上楼了,陈某的母亲上楼后又下到半路楼梯上面的拐角处,她看到陈某到里屋拿个东西去找耿某乙。后来她看到陈某的母亲在楼梯下面的拐角处半蹲着,宋红玲正在用衣服扎住耿某乙的腰部,地上有血,其哥身上也是血。

4、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的吵架原因、打架经过和证人耿某丙的证言相一致。同时还证实自己是从陈某母亲身边绕过去的,后在门口见耿某乙腰部背侧有血,但不知道是咋弄的。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她和陈某正在服装店一楼。耿某丙和其嫂上到二楼后,陈某也上到二楼。她听到上面吵架、打架的声音后,就赶紧喊对面理发店的李某和隔壁理发店的人,让他们上楼看看。他们上楼后,耿某乙也上了二楼。她不放心,就捂着肚子(才做手术,行动不便)往楼上走,还没到二楼,耿某乙他们就拿着东西往楼下冲,耿某乙把她碰倒了,她就顺着楼梯滚下来,后来发生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陈某的母亲喊他说几个人要打陈某,让他过去看看。他到二楼,看到耿某丙及其嫂在撕打陈某,他赶紧上前拉架,耿某丙不让他管,他看也拉不开,就站在一边了。这时耿某乙也上楼和陈某打起来,他和唐东升看无法拉架,就走了。

7、证人唐XX的证言和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相一致。同时还证实他和李某丁走到楼梯拐弯处,看见陈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朝耿某乙后背扎一下。

8、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及照片。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耿某乙损伤为背部一处创致腹壁贯通并右肾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

11、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遂平县V]岈山乡市场南侧的房产一处(证号为x)及房内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陈某可管理、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抵押、隐匿。

12、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害人对本案查封的房产及房内财产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拿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求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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