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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高x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汉族,系被害人高x乐之母。

委托代理人戚xx,河南x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杰,男,39岁,汉族,住汝州市党校院内。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顺政、王青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沿汝州市小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蟒川乡X路段时,与对向高x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相撞,致高x乐死亡。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高x乐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丧葬费x元。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高x乐出生于1990年7月5日,案发时未婚;其父高xx出生于1968年2月26日,其母王xx出生于1969年1月5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证人郭xx、张xx、张x国、王x现、吴xx、、王x季、郭x义、郭香x的等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实,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于2009年6月18日经查询,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2)购车协议(张新国与郭x军),证实张x国2008年6月27日买郭x军豫D-x红色桑塔纳轿车。

(3)2009年2月1日郭三国与张某某买卖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提供),证实2009年2月1日,经中间人郭xx介绍,张x国将其红色桑塔纳轿车以8000元卖给张某某。

(4)汝州市交警队事故科路xx警官与郭xx通话次数与时间及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补查报告,证实肇事车是郭xx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多次补充侦查,从现有证据分析,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肇事者,公诉机关亦举证指控肇事者是被告人张某某,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从轻处罚为宜。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肇事者另有他人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肇事车辆是郭xx所有的供述相对比较客观可信,且侦查机关承办人员及相关证人亦证实肇事车系郭xx所有,尽管郭xx向本院提供有肇事车辆买卖协议,然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及卖车人张x国三者之间关于车辆的买卖过程、有无协议、协议书写人、付款情况等重要环节各自证实内容存在诸多疑点。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有证据,且相互矛盾,按照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对买卖车辆的协议不予认定,并确认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提出“买卖协议有效”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死亡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全年÷12×6=x元,两项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x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上诉称:“该车系郭xx所有。请求法院从重追究张某某、郭xx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解称:“有自首、赔偿情节,量刑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上诉称:“肇事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张某某。郭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高xx、王xx;郭xx和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所有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xx、王xx,郭xx、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查国防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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