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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

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三建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x.4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志,被上诉人西峡三建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份,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西峡三建公司西保工业园区工地,给该工地房屋进行内外粉刷,该项目由张某某负责,李某某与西峡三建公司预算科科长王富庭协商,该工地内外粉刷(包括辟顶)由李某某负责,内粉刷涂料2.8元/平方米,辟顶每平方米加2元,外粉刷白水泥8元/平方米。除辟顶用的黑水泥由工地提供外,其他材料(涂料、白水泥)和工具均由李某某自已提供。此后,李某某与崔发德等人共同从事该项工作,工程结束后,该工作经西峡三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了报酬。2008年8月27日,李某某与崔发德在工作过程中,因雨天室内潮湿,放置木板的人字梯滑倒,站在木板上工作的李某某从上面掉下摔伤,致使李某某右耻骨骨折,该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耻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为治疗该伤,李某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治疗费3464.6元,另外,李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花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自备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按约定支付报酬。雇佣关系是雇员与雇主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雇佣关系中双方是以提供劳务作为合同的标的,目的就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因此,承揽关系偏重于完成劳动成果,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李某某自备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西峡三建公司西保工业园区工地楼房的内外粉刷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李某某只就工作成果对西峡三建公司负责,该工作须经西峡三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能获得报酬,因此,李某某与西峡三建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张某某是西峡三建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因其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有对自已安全工作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却在工作中因疏忽造成自己摔伤,应当承担工作中的风险,而不应该将风险和义务转嫁到西峡三建公司身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西峡三建公司与西保厂之间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中,因三建公司缺乏内外粉刷技术力量,而把内外粉刷分包给我小组来完成,我被摔伤后,由另外三人已全部完成了原约定的内外粉刷项目。在粉刷中,外粉所需的涂料、白水泥、油漆涂料均由我小组自行购买,所以,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各项损失x.3元。

西峡三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多列了诉讼主体。二审上诉请求费用改变,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和建筑工程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西峡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油漆店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了油漆。2、建材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了水泥。3、丹水一小学校证明,证明李某某在学校粉刷时每人每天80元。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买涂料运费80元。五、南阳市劳保局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待遇。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西峡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1、2份证据,货物系李某某所买。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份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支付运费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李某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1、2、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审已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三份不再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故对第4、5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8月份,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西峡三建公司西保工业园区工地,给该工地房屋进行内外粉刷。在施工中,除辟顶用的黑水泥由工地提供外,其他材料(涂料、白水泥)和工具均由上诉人李某某自已提供。工程结束后,该工作由被上诉人西峡三建公司验收合格,并按约定支付了报酬。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峡三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对此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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