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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业局与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理人张贵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成,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县农业局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建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年12月3日二建公司增加诉请,要求西峡县农业局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判决.西峡县农业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1年7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成,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被告西峡县农业局筹建办公楼,“二建公司”欲参与竞标。2009年1月份,该公司项目经理贾某申与时任农业局局长张俊华见面后,张俊华局长称局里经费困难,以协商意见征求贾某申能否借款给农业局。2009年1月19日,贾某申将x元拿到农业局,张俊华局长与贾某申协商后,让局财务给贾某申出借款手续,局财务出纳黄波给贾某申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壹拾陆万元整经手人黄2009年1月19日”,该收据加盖有该局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使用期为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农业局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二建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二建公司”本来是出于搞好关系帮助农业局解决经费困难的善良动机而无息借款给农业局x元,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是6个月。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是,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可农业局以经费困难为由而没有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西峡县农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l72元,由原告负担417元,由被告负担3755元。

西峡县农业局上诉称:1、我局向二建公司借款x元属实,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和利息,有2009年1月19日我局出具的收据为证。2、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款或者变相借贷金融业务。涉及本案的借款业务是否有效,请法院公判。

二建公司答辩称:1、借款时,时任局长张俊华口头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按月息1分计利,如果没有这些条件,任何人也不会借款给农业局建办公楼。2、企业与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金融业务,系指企业与企业之间,而农业局是政府机关。

根据西峡县农业局和二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2、原审判付利息是否妥当

二审庭审中,西峡县农业局和二建公司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西峡县农业局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了国家财政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应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返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西峡县农业局应当将x元及时返还给二建公司。对二建公司要求西峡县农业局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西峡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一二审受理费共4844元,由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西峡县农业局负担4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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