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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龚XX、第三人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乡政府),住所地:巫溪县X乡,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系该乡X乡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龚XX、第三人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胥仲伦、韩丽旋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第三人XX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同年8月23日,原、被告与巫溪县远大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各项补偿费用。此后,原、被告在XX乡政府领取了部分补偿款,由于对协议中的其他实物补偿款5360.76元、一次性搬迁奖4127.32元、搬家费500元的归属发生争议,一直未领取。为此原告刘某多次找到第三人XX乡政府要求给付这三笔款项,但XX乡政府以被告龚XX未到场为由予以拒付。之后,第三人XX乡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三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龚XX。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应得补偿款4994.04元。

被告龚XX未答辩。

第三人XX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其他实物补偿款5360.76元、一次性搬迁奖4127.32元、搬家费500元这三笔款项是存在的,但在法院的离婚判决和调解书上均没有明确这三笔款项的归属,且被告龚XX已将这三笔款项全部领走,第三人XX乡政府已完成了支付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水浒村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

3、字条,拟证明三笔补偿款共计9988.08元;

4、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同远大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补偿款;

5、(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离婚,对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对其他财产未作分割;

被告龚XX未能质证。

第三人XX乡政府对原告出示的1、2、3、4、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龚XX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XX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对部分补偿款进行了分割,但是没有对本案所争议的三笔款项作出处理。

原告对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龚XX未能质证。

鉴于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本案所争议的三笔补偿款内容和数额,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原、被告同远大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补偿款,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且已离婚,并对共有财产房屋作出平均分割,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第三人出示的(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耕地、山林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与巫溪县远大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05元,其中耕地补偿x.8元、林地补偿6000元、房屋补偿x.49元、其他实物补偿5360.76元。此外还有一次性搬迁奖4127.32元、搬家费500元。远大公司将全部款项拨付给XX乡X乡政府支付给原、被告。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2009年9月经调解原、被告对耕地、山林补偿款进行了分割。随后原、被告在XX乡政府领取了这三笔款项,但对其他实物补偿费、一次性搬迁奖、搬家费共计9988.08元,未作出处理。原告刘某多次找到第三人XX乡政府,要求给付这三笔款项,但XX乡政府以被告龚XX未到场为由拒绝支付。之后,第三人XX乡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剩余三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龚XX。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三笔补偿款(实物补偿5360.76元、一次性搬迁奖4127.32元、搬家费500元这三笔补偿款,共计9988.08元)是远大公司基于征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所作出的补偿,原、被告离婚时对房屋已作出平均分割,因此原、被告对此三笔款项应各自享有4994.04元。被告龚XX将此三笔款项从第三人XX乡政府处全部领走,没有合某的依据,被告龚XX应当将原告刘某应得补偿款4994.04元予以退还。第三人XX乡政府明知原、被告已离婚,且在原告多次要求按份领取这三笔补偿款的情况下,将三笔补偿款全部发放给被告龚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4994.04元;第三人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XX负担25,第三人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太成

代理审判员胥仲伦

代理审判员韩丽旋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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