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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下午因琐事与本乡X村民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王×的右耳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X乡王集车站与本乡X村民王×相遇,被告人李某某告诉王×拿王×的纯净水桶已还,放在王×的邻居家了,王×予以否认,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王×的右耳打伤,后被围观的群众劝止。2009年9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4日,经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其打伤的事实及经过;证人王××、魏××均证实王×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调解书、被害人王×的收条、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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