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被告刘某某(勇),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焦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杨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焦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作为有妇之夫,利用花言巧语等卑鄙之手段欺骗原告的女儿杨某与其进行交往。并哄骗杨某其已经离婚,并向杨某出示了离婚证,致使杨某对被告刘某某深信不疑,交往中对被告产生深厚的感情,刘某某在县城租房与杨某同居,后来在杨某发现刘某某离婚证虚假,自己已怀孕的情况下,要求刘某某负责,刘某某为逃避责任,躲避杨某,在此情况下,杨某感到被骗上当,无言面对亲人与朋友,致使杨某于2009年4月15日在出租屋内自缢身亡。被告实施办假离婚证等违法行为欺骗杨某的感情,因被告的欺骗行为,致使杨某自杀,被告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某为:原告杨某某、焦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十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某,原告杨某某、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户口、身份证明复印件;2、杨某的户口复印件;3、程某某证明一份;4、陈某某证明一份;5、刘某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及从2006年毕业后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杨某某、焦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调查的杨某死亡一案的证据有:1、伏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18日);2、伏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19日);3、白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20日);4、刘某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20日);5、伏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18日);6、冯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18日);7、白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18日);8、杨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4月20日);9、陈某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5月5日);10、关于刘某某离婚证的调查报告;11、民权县X乡政府证明(2009年5月5日);12、刘某某申请书(2009年4月9日);13、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陈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民权县监察局民监审〔2009〕X号文件;16、中共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民纪审〔2009〕X号文件。据此证明了刘某某用假离婚证骗取杨某的感情,致其自杀身亡,在明知杨某有自杀倾向时,刘某某没有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由于刘某某思想道德败坏后被县委、县政府开除。杨某身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力。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和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原为民权县X乡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的女儿杨某相识后,哄骗原告的女儿杨某与其交往,称其已离婚并向杨某出示了假离婚证,骗取杨某的信任,交往中杨某对被告产生深厚感情,被告刘某某在县城租房与杨某同居,后来杨某发现刘某某离婚证虚假,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下,要求刘某某负责,被告刘某某为了逃避责任,躲避杨某。在此情况下,杨某感到被骗上当,无言面对亲人与朋友,致使杨某于2009年4月15日在出租屋自缢身亡。杨某的死亡使原告杨某某、焦某某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杨某在2006年毕业后一直随父本在县城居住。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杨某某、焦某某因杨某身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焦某某的女儿杨某因精神上承受不了被告刘某某欺骗而自杀身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杨某身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能力人。杨某对其自杀身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受害人杨某承x%。被告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隐瞒已婚的事实与杨某谈恋爱,且租房与杨某同居,导致其怀孕,杨某在得知其已婚后,身心遭受极大的打击和摧残,难以承受被欺骗的后果,被告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与杨某自缢身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原告杨某某、焦某某因女儿身亡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焦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焦某某x.6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焦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60元。
被告刘某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李振江
审判员陶清氵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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