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1995年7月6日下午伙同李××、徐××(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酒后持刀在公共汽车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乘客三人,抢劫现金730余元人民币及其它物品。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酒后持刀窜至唐河县X街西拦乘唐河至南阳的客车回家。三人上车后李××无故殴打乘客夏××,并向其上衣口袋掏钱,夏××将手提包交给同伴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徐××又对李××实施殴打,李××被打倒在车厢内,徐××乘机抢走两个提包,内装现金总计350元人民币及计算器、验钞机等物品。尔后,徐惠见又对乘客王××进行殴打,再次抢劫现金380元人民币。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徐××下车逃离现场,将所抢劫的赃款、赃物分肥。案发后追回徐××所分获的赃款2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夏××、王××陈述被殴打的事实经过、抢劫现金及物品数量;证人陈××、郭××、李××、郭××等人证实目睹被告人李某某、李××、徐××酒后持刀拦乘客车及殴打乘客的事实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报案证明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抢劫乘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系持械抢劫多人,属情节严重。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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