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与被告蒋某某、张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段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蒋某某、张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蒋某某以提车钱不够为由,向原告段某借款x元,承诺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时至今日,被告蒋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段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蒋某某、张某偿还借原告段某现金x元。
二被告蒋某某、张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段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张某归还借款x元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日借条一张;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蒋某某向段某借款x元,张某作担保的事实,并用蒋某某在秋水路种子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二楼X室楼房作为担保抵押。
二被告蒋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提取两份调查笔录,对原告进行了宣读,原告段某对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x元都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2份证据因不动产抵押手续办理应以登记为准,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蒋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虽然二被告辩称该x元中只有x元属于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日,被告蒋某某以购车钱不够为由,向原告段某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段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借原告段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段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被告蒋某某所借原告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条中房屋抵押,因缺乏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段某的现金x元整,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李振江
审判员陶清氵是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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