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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X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凌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某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中讯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诉某告(反诉某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康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某告)提某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2497-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所涉合同属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略),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某告)提某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对原告(反诉某告)该项业务的经办人王夕华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及原告(反诉某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反诉某告)将根据刑事案件事实对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申请本案中止诉某,本院对该申请依法审查后,于2008年5月13日裁定此案中止审理。2011年5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了洛金公撤字[2011]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其办理的“江苏中超电缆公司业务员王夕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某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计某、被告(反诉某告)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某告)诉某,200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定制电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并对电缆的型号、供货数量和单价等做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缆价值x.04元,被告仅支付预付款x元。诉某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x.04元并支付自起诉某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某告)答辩某反诉某,2006年6月10日,反诉某告与反诉某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质保期一年、承诺使用寿命为二十五年,随电缆提某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结算方式:预付10%定金……提某异议期为壹年等。合同签订后,反诉某告依合同约定向反诉某告交付定金x元,但反诉某所供电缆却存在外包装简陋等诸多质量问题,反诉某告即向反诉某告代表王夕华提某质量异议,王夕华经请示中超公司领导后向反诉某告承诺:放心使用,如果电缆有质量问题,厂家负责任,厂里请相关权威部门检验…然而反诉某告在出于对反诉某告的信任而使用电缆后,该电缆不时出现跳闸问题,反诉某告曾多次通知王夕华及中超公司陈总前来检验未果,直到八月中旬,反诉某告才向反诉某告提某其伪造的检验报告,后经检验,反诉某告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而且反诉某告销售给反诉某告的不合格产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技术监督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处理。反诉某告提某伪造的检验报告及虚假的企业产品合格证,将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电缆销售给反诉某告,属欺诈性的严重违约行为,反诉某求:1、依法驳回反诉某告的本诉某求,2、反诉某告双倍返还反诉某告交付的定金x元,3、反诉某告对其销售的不合格电缆承担更换责任及因更换而发生拆除、安装费用x.3元的赔偿责任,4、反诉某告承担反诉某告鉴定费、公证费等共计3200元,5、反诉某用由反诉某告负担。

原告(反诉某告)辩某,1、反诉某告与反诉某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客观确实,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是一周,被告(反诉某告)未能在质量异议期内提某质量异议;2、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罚则,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定事由;3、反诉某告并无任何返工更换等损失,其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根据,即使该损失已经发生,也系其违法安装使用所致,是扩大了的损失,无权请求赔偿;4、反诉某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反诉某告后,该产品反诉某告已经全部使用,原告应当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某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原告(反诉某告)与被告(反诉某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电缆的型号分别为ZR-VV4×70+1×35、ZR-VV4×50+1×25、ZR-VV5×16、ZR-VV4×35+1×16、NH-VV4×120+1×70、NH-VV4×35+1×16、NH-VV5×16、NH-VV5×10、ZR-KV6×1.5、ZR-RVS2×2.5、ZR-RVS2×1.5、ZR-BV-4²、ZR-BV-2.5²、ZR-BV-16²,合同金额共计x.65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随电缆提某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期一年、承诺使用寿命为二十五年,结算方式:预付10%订金,货到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款到总额的95%,余款5%为一年质保……提某异议期为一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解决等。原告(反诉某告)委托代理人王夕华、被告(反诉某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某告)按照约定支付了5%的货款x元,原告(反诉某告)按照约定供货,供货过程中,被告(反诉某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提某有部分电缆没喷字(生产厂家的名字、规格等)、观感差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某告)进行处理,并要求其提某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原告(反诉某告)的业务代表王夕华在协调此事的过程中,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夕华于2006年6月10日代表江苏中超电缆有限公司与洛阳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批电缆合同,6月25日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三单位技术人员对该批电缆提某质量异议,经请示厂方有关领导答复,请放心使用,如果担心电缆质量问题厂家负责任,可请有关权威部门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某告)提某了加盖有“江苏中超电缆有限公司”公章的显示为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核实,编号为CT05-0713的检验报告与该中心存档报告内容不一致;原告(反诉某告)虽拒绝承认提某过上述检验报告,但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某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双方因上述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反诉某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x.04元。

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p河回族区分局根据举报对原告(反诉某告)所售电缆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10月30日进行了正式立案。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过程中,使用本案所涉电缆的工程的监理单位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电缆到施工现场后,其现场检查发现部分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当时,监理部门即建议对该批电缆进行鉴定;8月下旬,生产厂家业务员提某了几份显示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监理单位认为该报告与实际电缆是否相符及报告真实性无法判断;厂家业务员再三承诺对电缆的质量负责到底等。承建工程的的建设单位洛阳市建工集团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6月25日前后,中超公司业务员王夕华将电缆送达工地,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电缆的观感差等问题,提某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厂家王夕华表示产品没有问题,厂家可以委托权威部门检验,如不合格,厂家承担一切责任等。

2007年11月10日技术监督部门在洛阳市房地产大厦地下室设备间地下配电室(即该批电缆的安装使用地)随机抽取了NH-VV4×35+1×16、ZR-VV4×50+1×25两种型号的电缆作为样品,于2007年11月15日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2007年11月16日,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作出编号为XL(略)W、XL(略)W的检验报告,两份报告均认定:样品完好,符合检验要求,依据GB/x.1-2002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

上述电缆截取取样的过程由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根据被告(反诉某告)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并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了(2007)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3月25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p河回族区分局以“发现江苏中超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案件移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处理。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王夕华作为原告(反诉某告)订立本案所涉合同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称:产品运达工地后,仪康公司即给其打电话,提某了电缆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其到现场查看,王夕华到现场后,看到有部分电缆没喷字(生产厂家的名字、规格等),在仪康公司的要求下,其和中超公司进行了联系,中超公司表示产品没有问题,如有问题可以调换等;同时,中超公司与仪康公司也就质量问题进行了直接沟通,期间,仪康公司一直没有给中超公司付款。

另查明,被告(反诉某告)于2007年9月11日以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某诉某,要求确认电缆为伪劣产品、双倍赔偿合同标的款(略).3元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某告)于2007年12月10日依法撤回起诉。

再查明,2008年6月26日,江苏中超电缆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某告)与被告(反诉某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被告(反诉某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某异议的意见,原告(反诉某告)方代理人王夕华在货物进场时及公安机关进行相关调查时均作出了被告(反诉某告)在收到产品后即时提某质量异议的证明或陈述,且上述陈述或证明由工程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进行鉴定的产品已经使用了一年多,无法反应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反诉某告)提某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原告(反诉某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某任何证明其产品全部合格的证据,即原告(反诉某告)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提某合格产品的义务履行完毕;其次,根据原告(反诉某告)业务代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证明,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某告)在收到电缆时已经按照约定及时提某,并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从未放弃权利主张;最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p河回族区分局作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有关产品是否能够作为监管对象具有辨别能力并享有法定的决定权,现该局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产品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鉴定,在原告(反诉某告)未依法向行政机关提某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此调查结论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反诉某告)的此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要求被告(反诉某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某请求,虽然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反诉某告)并未提某解除合同的诉某,而是在反诉某求中提某要求原告(反诉某告)承担更换义务,故对于原告(反诉某告)的此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要求被告(反诉某告)从起诉某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应在验收完毕后支付,被告(反诉某告)在按约定提某质量异议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并最终引发本案,即货款支付条件一直未能成就,故对于原告(反诉某告)的此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某告)提某的要求原告(反诉某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某求,本院认为,合同中显示的本部分款项为“订金”,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合同中约定其实际为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金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认定为预付款,故对于被告(反诉某告)的此项反诉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某告)提某的要求原告(反诉某告)对其销售的不合格电缆承担更换责任及因更换而发生的相关费用x.3元的反诉某求,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调查及本案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原告(反诉某告)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反诉某告)选择要求原告(反诉某告)承担更换义务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更换工作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项工程的花费申请鉴定,故因更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对于被告(反诉某告)提某的要求原告(反诉某告)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等共计3200元的反诉某求,根据被告(反诉某告)提某的相关证据,鉴定费显示的缴款人为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p河回族区分局,该局也实际为相关鉴定的委托机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反诉某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公证费用及因公证产生的照相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同时有相应的公证书印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某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4元。

二、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不合格电缆予以更换。

三、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某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公证产生的费用8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某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某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某求。

本案本诉某理费x元,由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被告(反诉某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某理费2122元,由原告(反诉某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某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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