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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诉贾某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贾某某,男,68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8日被告贾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2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9.3‰。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被告贾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还上,对该笔借款我尽量想办法还。

被告唐某辩称:因为借款期限为一年,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贾某某在我社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借款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承担责任,六个月以后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8日被告贾某某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其担保有效,故被告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刘某某、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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