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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住(略)。系鹤壁市建设银行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住(略)。系鹤壁市保安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住(略)。系鹤壁市保安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住(略)。系死者郭某林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住(略)。系死者郭某林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住(略)。系死者郭某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住址同贾某某。系死者郭某林之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系郭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女,住(略)。系死者卢某庆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卢某庆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委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江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鹏,河南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己,任该公司经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秦某某、赵某、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暴某某、卢某、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郭某甲、卢某、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李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7国道x+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郭某林驾驶的豫x号押运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卢某庆当场死亡、郭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苗某某、秦某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解:本案系混合过错,陈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74.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56.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卢某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辩解: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的代理人辩解: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仅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X镇X村南口时,从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我发现后就向左打方向,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押款加长面包车,我发现后减速,我的车尾往西调尾,由于对方车速较快,当时下雨路滑,我们的车撞在了一起。当时李某国也在车上。车主叫李某丁,是淇县X乡X村人。车有行车证,有保险。我有驾驶证。这次肇事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

2、被害人赵某陈某:我是鹤壁市保安公司职工。2009年8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坐在郭某林驾驶的金杯武装押运车上,车号是豫x,车上还有秦某某、苗某某、卢某庆,卢某庆和苗某某是市建行的调款员,我们三人是市保安公司的。当时,我们的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x+900M处时,听见司机“唉”了一声,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秦某某、苗某某陈某:证明的情节与赵某陈某的情节印证。

4、证人李某庚证言:我是豫x号货车车主。该车以前的车主是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我于2008年10月购买,我们签有协议,车没有过户。该车在新乡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在有保险,是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当时驾驶员是陈某,押车人是李某辛。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肇事的经过与被告人陈某供述的内容印证。

6、证人郭某某、胡某某(高村X村人)证言:证明2009年8月4日17时许,在其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货车与一辆押运车相撞。其二人参与抢救伤员等情节。

7、证人白某某证言: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淇县X乡X村的李某庚,该车于2008年10月6日挂靠于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每月每吨收服务费10元。该车的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8、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证明郭某林、卢某庆系遭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9、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1、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肇事车辆。

12、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车主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

13、驾驶证:证明陈某、郭某林有驾驶资格。

14、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苗某某、郭某甲、卢某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凭据、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凭据、CT报告单:证明苗某某自2009年8月4日至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x.14元;在淇县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509.3元。2、河南省鹤壁京立医院住院证、医疗凭据:证明苗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元;3、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证明:苗某某为该行职工,月工资为3100元;鹤壁市检察院招待所证明:该所职工陈某鸣月工资为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等证据:证明秦某某自2009年8月4日至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736.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凭据:证明赵某自2009年8月4日至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742.49元;2、鹤壁市保安公司工资花名册:证明2009年五、六、七月,赵某的平均月工资1127元;秦某某平均月工资为1154元;郭某林工资为1074元;黄某斌月工资为1246元;王某峰月工资为1062.7元;证明秦某某出院后在家休养14天,未上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郭某甲(郭某林之父)生于1954年5月24日;王某某(郭某林之母)生于1957年12月23日;贾某某(郭某林之妻),生于1985年9月18日;郭某乙(郭某林之女),生于2007年2月10日,系农业户口。

2、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凭据:证明2009年8月4日,郭某林用去治疗费17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暴某某(卢某庆之母)生于1930年4月29日,非农业户口;卢某(卢某庆之子)生于1986年7月26日。卢某庆兄妹六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鹤壁市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豫x号押运车,车损x元;评估费3920元。2、住宿费228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李某丁所购豫x货车,自2008年10月6日挂靠于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该车队按每吨每月收取李某丁服务费1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x货车所在保险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红旗区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鹏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7国道x+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郭某林驾驶的豫x号押运车发生碰撞,造成押运车乘车人卢某庆当场死亡、郭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苗某某、秦某某、赵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丁,该车于2008年10月6日挂靠于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该车队每月每吨收取李某丁服务费10元。

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于2008年10月6日,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有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被致伤后,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9天,共遭受经济损失x.4元:其中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160元;营养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致伤后,住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遭受经济损失6875.65元:其中医疗费4736.65元;误工费1154元;护理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致伤后住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遭受经济损失4230元:其中医疗费2742.49元、误工费601元;护理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共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175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卢某共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元。

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车辆损坏x元;评估费3920元;住宿费2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解本案系混合过错,陈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8年10月6日挂靠于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该车队每月每吨收取李某丁服务费10元。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对豫x号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车辆的运营与该车队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故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该车队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总损失的30%限额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于2008年10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为豫x号车办理了交通强制险,总保险额为x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依法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秦某某、赵某、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暴某某、卢某、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请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x.4元;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在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x.5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5975.65元;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在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792.7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3730元;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在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1119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在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经济损失x.3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原告人暴某某、卢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在原告人暴某某、卢某经济损失x.6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原告人鹤壁市保安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在原告人鹤壁市保安公司经济损失x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8600元;赔偿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900元;赔偿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500元;赔偿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郭某乙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人暴某某、卢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应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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