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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现年27岁,汉族,经商,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现年46岁,住(略),系原告人周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现年2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现年53岁,住(略),系原告人周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戊,男,现年2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己,男,现年45岁,住(略),系原告人邹某戊之父。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邹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丁、邹某己,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庚等人驾驶二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持刀砍伤邹某戊。2009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某、欧某某等人持刀将受害人周某甲、周某丙砍伤,经鉴定,邹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周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害人邹某戊、周某甲、周某丙的陈述;2、证人王某庚、邓某辛、王某壬、吴某某、郭某某、颜某某、周某癸、毛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戊、周某甲、周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等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分别要求被告人赔偿:邹某戊医疗费x.32元、护理费11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x.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定残后康复护理费x.60元,合计要求赔偿x.79元。周某甲医疗费x.8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要求赔偿x.02元。周某丙医疗费5801.59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要求赔偿x.59元。原告人邹某戊提供了户口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二次开车到了,是开车带他们过去,不知道他们是去打架,自己没有持刀参与,也不认识受害人邹某戊,对自己的行为认为应负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适当赔偿一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邹某戊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壬、吴某某路X路口时,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庚、邓某辛等人携带砍刀,驾驶两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某戊三人堵住,并将邹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邹某戊三人见状分别逃跑,王某庚、邓某辛等一伙人下车后持刀分头追砍邹某戊、王某壬、吴某某三人,邹某戊跑到金顶宾馆门口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被告人刘某开其中一辆小汽车接应,未下车。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09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某、欧某某等人携带砍刀乘一辆小车在县城搜寻颜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县X路发现颜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坐在一水果摊前,被告人刘某、郭某某等人遂持刀下车冲向颜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将周某甲、周某丙二人砍伤。2009年6月2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09年6月25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同年9月28日复验为重伤乙级;2009年10月1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乙级。

另查明,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邹某戊为玖级伤残,周某甲为柒级伤残,周某丙为拾级伤残。

我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损失医疗费x.8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83元、误工费56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损失医疗费5801.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合计人民币x.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戊的损失有:医疗费x.3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天(住院)×58.33元/天=1049.94元;误工费365天×21.94元/天=80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住院)×2.50元/天+4天(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元/天=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97.19元/年×4年=x.76元;合计损失x.12元。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原告人邹某戊医药费3000元,周某甲医药费4000元,周某丙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邹某戊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骑摩托车搭“亚平”和“白菜”到小康村路口时,有两辆黑色小汽车将我们前后围住,其中一辆车将我的摩托车撞倒,两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拿了刀,我们三人就跑。我跑到金顶宾馆前面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并陈述了其中一辆车是“缺牙子”开的事实等;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陈述2009年6月20日晚在县城安城大市场西瓜摊边聊天时,一辆黑色小汽车下来五、六人持刀冲向我们,有外号叫“宝宝崽”、“缺牙子”等人,他们持刀围住我和周某丙砍,受伤后我躲进一理发店的卫生间的事实等;

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晚9时许,和周某甲等人在吃西瓜时,一辆小汽车开到我们身边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每人手里都有刀,边上的人跑了,“宝宝崽”冲过来砍我,我用凳子挡并抓住了他的刀,刘某见状砍了一刀在我手上,我松开手就逃,他们追我时还砍伤了我的事实等;

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一天夜里12点钟“憨兜”带我到安福宾馆上了一辆“吉利”小车,车上还有二人不认识。“憨兜”与其老大通电话要去砍邹某戊等人。后他老大开了一辆车和我们一起把邹某戊堵在小康村口子上,我们的车把邹某戊的摩托撞倒在地,他们几个就跑,我们下车追,我没追到。事后听说有人追上邹某戊砍伤了他;并证实“憨兜”的老大是“缺牙子”,他开了广本车来,但没有下车的事实等;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喊我上车,车上有几把刀和钢管用布盖住,我们在街上兜了几个圈,到凌晨1点多钟我们兜到金顶宾馆,刘某接到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来了,刘某在电话里喊“掉头”,并叫我们拿好东西,车走到小康村路口拐进小康村时,迎面有辆摩托车过来,车上坐了三、四个人,我们的车就去逼那辆摩托车并撞了一下,摩托车被撞倒后那些人就分开跑,我们就下车分开去追,我没有追到就返回路口,刘某开车在那儿等,一会王某庚也回来,后我们开车到竹江去了的事实等;

6、证人王某壬、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二人搭乘邹某戊的摩托车在小康村X路口被二部汽车拦住并撞倒,从车上下来一伙人持刀追砍,事后听说邹某戊被砍伤的事实等;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6月20日晚与刘某、外号叫“脑膜炎”等五人开一汽车在县城寻找“花婆”、“小庆”等人,在一理发店附近发现他们后,持刀冲下车围砍周某甲、周某丙的事实等;

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在一水果摊吃西瓜时,突然一辆黑色小车开到对面一路口,车上下来四、五个持刀小青年冲向我们,我用凳子抵挡后边跑边回头看,看到有几人围住周某甲砍的事实等;

9、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与周某甲等人在一水果摊前聊天时,从保险公司那边开过来一黑色轿车,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持刀向我们冲来,我连忙跑走了的事实等;

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与颜某某、周某甲等人在一西瓜摊上吃西瓜时,突然过来一黑色轿车,车后排下来三个年青人,手持砍刀,其中一个是“宝宝崽”,我见这情况就跑了的事实等;

11、辨认笔录。经受害人周某甲、周某丙,同案人郭某某辨认,刘某系案发当晚参与砍伤受害人的人;

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邹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周某甲2009年6月25日鉴定为轻伤甲级,同年9月28日复验为重伤乙级;2009年10月10日周某甲伤情重新鉴定为重伤乙级;

13、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

14、原告人邹某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邹某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驾车搜寻并持刀将受害人分别砍至重伤乙级、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其开车积极围堵受害人摩托车并接应持刀追砍的同伙,虽未下车,但属共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有二名受害人的指认及已归案的同案人证实其持刀参与砍伤受害人,其辨解事前不知情,只是开车带他们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二次共同犯罪,系同案犯。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戊、周某甲、周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应以实际提交的金额为准,鉴定费、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营养费、定残后康复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的损失原同案犯判决已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戊的损失:医疗费x.3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49.94元;误工费80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合计损失x.12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周某甲损失医疗费x.8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83元、误工费56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27元。扣除已付4000元,余款x.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损失医疗费5801.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合计人民币x.47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邓某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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