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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20时许驾驶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9公里+95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将一步行的妇女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6日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9公里+950米处(即唐河县X乡X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将一在该公路中心线南侧站立的无名妇女撞伤,后被告人魏某某即委托附近的村民范××报警,并将该名妇女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女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6日死亡。2009年11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无名妇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该无名妇女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证实案发后受被告人魏某某的委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抢救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交纳赔偿款,属有悔罪表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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