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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于2005年生一男孩。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双方分居4年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4年,小孩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被告没尽任何抚养责任;

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与其婚生小孩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与被告蒋某相识恋爱,于当年12月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之后,被告蒋某长期外出未归,至今双方分居达4年多,小孩也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故原告邓某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长期在外不归已达4年之久,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经本院做原告的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蒋某目前暂无音讯,故应由原告邓某承担抚养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小孩蒋某由原告邓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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