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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对司某某言称,其与汝州的赵建洲合伙经营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现赵建洲已退伙,李某某因无资金继续经营,欲寻新的合伙人,并出具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手续。司某某信以为真,经协商后于2005年11月30日同李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并于2006年7月28日同李某某又签订了《合伙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办理该矿的证照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司某某)。之后,司某某、李某某及于松涛、张继革经协商后组建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9月27日制定了《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程》,其中第五条约定:司某某出资额20万元,投资比例40%;李某某、于松涛、张继革三人出资额和投资比例均为10万元和20%。公司某程某订后,司某某、李某某及于松涛、张继革经协商将前期注册资金变更为30万元,司某某需注入12万元,李某某、于松涛、张继革三人各需注入6万元。该注册资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0万元,第二期20万元。但李某某所需缴纳的第一期的2万元及第二期的4万元均由司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缴纳,李某某并未实际出资。2006年9月29日,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记注册成立。

原审法院另认定,鲁山县X乡X村银润沟铅锌矿起初由该乡农民陈国军开办,后转让给汝州的赵建洲,赵建洲办理了一套铅锌矿开采手续,2004年,赵建洲将该矿转让给了北京山姆坤玉矿业商贸有限公司某东之一的周玉红经营,但双方之间没有办理证照过户手续。赵建洲与李某某不相识且并不存在合伙经营问题,李某某对该矿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司某某在得知上述事实之后,为使各种手续能够顺利变更,司某某代表的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赵建洲代表的鲁山县X乡X村银洞钩铅锌矿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周玉红原系该矿的股东之一,2006年12月26日,司某某向周玉红支付50万元现金并与其签订《协议书》购买了周玉红在该矿的股份,周玉红全面从该矿退出。2007年5月,鲁山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以合同诈骗为由予以立案侦查,该案起诉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及其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司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某,骗取司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9日,司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案外人于松涛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司某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付给于松涛转让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寺铅锌矿补偿款50万元,于松涛在铅锌矿的股权归司某某所有,司某某对股权的转让、收益等于松涛不再干预;二、……三、……“。于松涛遂退出该公司,鉴于李某某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出资系司某某缴纳,司某某要求将李某某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x%的股权确认给自己,遂形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某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司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并成立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成为该公司某合法股东,以骗取司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李某某已经被(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合同诈骗罪,李某某因该诈骗行为而取得的股东资格亦不具备合法性,另因李某某在缴纳2万元公司某册资金时并没有实际出资,该出资系司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缴纳,此有证人张继革在庭审中的证词予以证实,而李某某亦承认其在公司某册时并未实际缴纳第一期应缴纳的2万元注册资金,同时对第二期李某某应缴纳的注册资金4万元其在刑事庭审笔录中称是司某某出的,股权记于其名下,因此司某某才是本案争议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于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解其股东资格在公司某程某已显示并记载签名,并且李某某亦持有缴纳公司某册资金2万元的缴费凭证,是真正的出资人,其具备股东资格。对于李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司某程某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参考依据,但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并不是说仅凭签署公司某程某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具体还应审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另外,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亦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本案中,李某某采用欺诈手段与司某某成立公司,其没有实际缴纳公司某册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实际缴纳公司某册资金,因此,对于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某》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xx%股权归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司某某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他案犯合同诈骗罪而将上诉人依法取得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股东资格认定不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于松涛、张继革共同出资设立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其主体资格也不违反公司某的规定。然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合伙经营一事被判决构成犯罪,进而剥夺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当然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出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出资,相反作为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股东于松涛在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对其依法所作的调查时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张继革及于松涛四名股东第二批出资均没有按照章程某行出资义务,是用公司某让矿口的收益违法转为出资。既然如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出资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出资是错误的。第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己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依法取得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于松涛、张继革共同出资设立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章程、预设公司某户的银行进账单及鲁山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验资报告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依法取得公司某东的主体资格,这种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予以剥夺。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出资也不属于股权确认纠纷,而是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法院也不应当剥夺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依法取得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四,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某程某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参考依据但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也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某的规定: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公司某程某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某程某出资证明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参考依据或非决定性条件,也不是初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权确认纠纷是错误的。基于上面的事实,本案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案由是股权纠纷,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出资、上诉人未出资,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分类属股东出资纠纷也不是股权确认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权确认纠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辨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本院虽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上述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司某某财务为目的,虚构其与汝州的赵建洲合伙经营鲁山县X乡X村银洞沟铅锌矿,且赵建洲已退伙的事实,与司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且其以签订合伙协议的形式掩盖其通过成为股东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李某某已经被(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合同诈骗罪,李某某因该诈骗行为而取得的股东资格亦不具备合法性,其行为为无效行为。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依《合伙经营协议》取得的股东资格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要求确认其依法取得的股东资格,因李某某在缴纳2万元公司某册资金时并没有实际出资,该出资系司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缴纳,此有证人张继革在庭审中的证词予以证实,上诉人自认其并未按章程某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因此上诉人以其履行出资行为就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理由不成立。即使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改变其因非法取得的股东资格的非法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不是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东,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司某某要求将李某某在鲁山县得鑫利矿业有限公司某有的20%股权归自己所有引起,系股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案由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出资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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