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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万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徐家营。

负责人高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医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0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田、被告一五0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前几天,原告王某每天早上8点30分至11点30分左右,头的上颚非常疼痛,持续3、4天时间。2009年3月13日到一五0医院接受检查治疗额窦炎。经检查,原告王某的血压为130/x,门诊以颅内感染、三叉神经痛收入神经内科治疗,神经检查正常。原告王某于2009年3月15日做了MR检查,诊断为:脑实质内MR平扫未见确切异常;双侧额窦、筛某、碟窦、左侧上额窦炎。原告王某于2009年3月18日做了脑电波检查,大脑正常。原告王某于2009年3月13日至3月16日做了CSF的常规检查、生化检查,并做了抗酸、薄膜、墨汁试验,经检查,不是病毒性脑膜炎的特征。但是一五0医院将原告王某的病情错误的诊断为病毒性脑膜炎,并错误的以病毒性脑膜炎的病情进行治疗,其中大量使用地塞米松激素。原告王某于2009年4月1日出院证上记录为病毒性脑炎。解放军一五0医院针对原告王某的病毒性脑炎进行了医嘱。2010年1月至2月,原告王某感觉到髋关节疼痛。遂于2010年4月25日到一五0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骨头无菌性坏死并关节囊少量积液。并且做了髋关节的MR诊断报告。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骨头缺血性坏死。上述原告治疗伤病、伤情检查的事实,可以证明:1、一五0医院对原告的诊断错误,将原告的额窦炎错误的诊断为病毒性脑膜炎,出院时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诊断混乱。2、一五0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存在错误,在原告为临界高某压的情况下,每天使用25ml的地塞米松激素,未告知原告及家属使用激素可导致骨头坏死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当时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的血小板数量正常,只有在血小板数量低于4万单位时才能够使用地塞米松激素。3、一五0医院私自篡改原告的病历,其中一个重要证据为:王某的每日用药记录中显示每日使用了25ml的地塞米松激素,但病历系那是为每日使用20ml,实际上,每日用药记录是最真实的客观情况,且病历是在以后补写的。4、一五0医院对原告的病历书写潦草,并缺少治疗的详细内容、护理内容、医嘱内容等,非常不规范。5、缺少护理记录。根据相关规定,病历含有护理记录,但是一五0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护理记录。一五0医院对原告病情的错误诊断和错误治疗,是导致原告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其应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款项x.44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开庭中,被告已经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作鉴定,那么本案审理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王某因头昏、头痛到被告一五0医院处住院治疗,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确诊为病毒性脑膜炎。2009年4月1日,原告王某病情好转并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一五0医院征得患者家属的书面同意,使用了激素为原告王某进行治疗。2010年4月25日,原告王某到一五0医院检查,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侧股骨头、股骨颈无菌性坏死并关节囊少量积液。2010年5月3日,原告以“无明显诱因出现右髋疼痛、活动受限3月”为主诉,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确诊为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0年5月10日,原告放弃进一步治疗并出院。现原告王某认为,被告一五0医院对原告病情的错误诊断和错误治疗,是导致原告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故要求被告一五0医院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对被告一五0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参与程度及病历资料是否完备、是否被篡改病历等内容进行鉴定,但原告却明确拒绝。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而原告王某却拒不同意鉴定,拒不配合。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处理本案纠纷,应当确认本案的归责原则。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可显示,本案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即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一五0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一五0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一五0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本院曾明确要求原告王某对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原告拒不配合,致使该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告王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及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原告诉讼称被告一五0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缺少病历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没有进行法定程序鉴定以前,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一五0医院存在上述情形,且原告的主张,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定,认定被告具有过错。也就是说,被告一五0医院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王某拒不提出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一五0医院曾提出相关司法鉴定,但原告王某却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拒不配合,致使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一五0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关键性证据无法查清与认定。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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