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口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但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尉氏县支行)和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重庆城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重庆城口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何某某、被告邮政尉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邮政重庆城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小陈邮政支局储蓄网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领取储蓄存折一本及储蓄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2009年7月3日,原告办理存折有款业务时,发现存折自动补登,并在存折上显示,2009年5月28日取款x元,手续费50元。对此,原告一无所知,后经被告方查询得知,该笔款是在重庆市城口县X镇X街邮政储蓄所被人冒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对储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兑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是异地支取,而且又是柜台支取,是否被冒领,目前尚无法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被人冒领不予认可,如果最后查明是被人冒领,依法应当由交易局和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2009年5月28日客户到第三人北大街支行支取现金,凭密码查询储户存款余额,又凭存折密码支取现金,经第三人的营业员辨认后才支取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存折、帐户、密码、均泄露,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该储户后果自负;2、第三人接到尉氏县人民法院传票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信息核对,怀疑取款人与原告为同一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开具的活期存款折一份和磁卡一张;2、尉氏县邮政局于2009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①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成立,②本案争议的2009年5月28日用折支取现金x元及手续费,非原告本人支取;③因是自动补登,取款人不是用这个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邮政储蓄重要凭证管理的通知豫邮政局[2006]X号规定;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汇局(储汇[2008]X号)关于明确邮政储蓄假存折案件赔偿责任认定的通知,3、《中国邮政储蓄制度》;4、(2009)兰民706字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9年7月6日河南法制报11版的报导。以上证据证明即使原告的存款被冒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2、支取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5月28日是用存折支取,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该存折无误后,取款人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才支取的,怀疑是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显示的2009年5月28日取款x元是在异地取款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称是根据原告的叙述,尉氏县邮政局让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应由邮政银行落实以后才能出具,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存款被冒领,但某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邮政银行落实的材料,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规定的本身无异议,但某据1、2、3属企业内部文件,是内部约定。被告与第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是代表被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储蓄存款合同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由不一样,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虽显示第三人确认存折无误,取款人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后支取的,但某三人没有提供确系原告本人或与原告委托的人的相关证据。对证据2取款凭证上的签名虽是原告的名字,同样第三人没有提供属原告本人签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2日原告以实名制并设置密码在被告邮政尉氏县支行小陈邮政支局开立存款帐户,邮政尉氏县支行小陈邮政局为原告办理通存通取活期存折和配套邮政储蓄卡一张。从存折上显示2009年5月23日原告用存折在被告处支取现金x元后,剩余x.10元存储在被告处。2009年7月3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自动补登,并在异地取款x元及付手续费5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追查,经被告追查该笔款是在邮政重庆城口县X街支取。
另查明,邮政重庆城口县支行在办理涉案业务时,仅对存折的真伪和密码进行了确认,但某办理业务后未对存折支取信息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2月2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邮政尉氏县支行小陈邮政储蓄网点开立存款帐户,被告为原告开具一份全国通存通兑个人储蓄存折,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2009年5月28日该帐户内的x元被他人支取时,被告邮政尉氏县支行的代理行邮政重庆城口县支行在办理该笔款项支取过程中违反《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客户凭存折在跨省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转账业务;普通柜员须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加盖名章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80%为宜。邮政重庆城口县支行作为邮政尉氏县支行的代理行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邮政尉氏县支行承担。邮政尉氏县支行可根据内部规定向邮政重庆城口县支行追偿所造成的损失。至于存折密码、户名、帐号、开户局等信息是否为原告泄露。本案中取款人所提供的存折及密码、户名、帐号、开户局信息均与真实的存折一致,由于原告已开户多年,且原告夫妻二人多次存款取款,在庭审询问原告第一次谁开户,原告都记不清楚,因此,对密码信息扩散及存款被他人支取,客观上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酌定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邮政尉氏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长有
签发人王某伟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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