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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等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市X街粮所职工,住(略)(系王某英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英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英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英之母)。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四人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后,曹某甲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上诉人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英于2005年3月到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做挡车工。从2006年4月份,王某英由于身体不适,呼吸困难,便多次向被告请假,2006年5月15日,因病入住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5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费用并同意支付。2006年5月19日,王某英向被告递交了《辞工书》要求辞工,并得到批准。后因病情加重,到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王某英因医疗费用同被告发生争执,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王某英在社会保险医院住院医疗费1171.5元,王某英不服,于2007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份,王某英死亡,现四原告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另查明:王某英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每月为435.4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英于2006年5月19日向被告递交的辞工书是自愿的,后经被告批准,王某英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虽原告诉称劳动关系解除是被告所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某英在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在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5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用及经济费用补偿的请求,由于王某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过被告同意,王某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171.5元,经济补偿金435.4元,共计1606.9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曹某甲等四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称2006年5月19日王某英向被告递交辞工是自愿的,据此认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认识明显错误。当时被告已经知道王某英患病,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王某英依法应享有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因此即使王某英辞工,双方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王某英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两个月,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王某英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即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8月19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医疗期的工资435.4×3=1306.2元。二、原审判决不支持医疗补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该案王某英在医疗期内即2006年5月26日经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患有肺癌晚期,而且在2007年4月11日因病去世,明显是患有绝症,依法应享有不低于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原审判决只支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不依法支持医疗补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x元的医疗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英所发生的x元医疗费时间在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8月19日期间,该期间属医疗期,是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英在2006年5月19日已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英于2006年5月19日自愿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辞工申请,该辞工申请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相关领导的同意。因此,王某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06年5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王某英自愿提出辞工申请,因此,王某英也就不再享有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上诉人所支出的x元的医疗费也发生在2006年5月19日以后,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没有支持也是正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适用情形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该条规定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О一О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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