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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治安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辉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

负责人郭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辉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以下简称百泉派出所)治安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百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段某、郭某乙,第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百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某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三轮车刚到我家属院门口准备锁车时,郭某丙带领路忠、陈建瑞不由分说就砸我的三轮车,我问郭某何跺车,他们三人就开始轮流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得头晕耳鸣,嘴角流血;百泉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但只对郭某丙处以200元罚款,对路忠处以100元罚款,而对陈建瑞没有处罚;另外他们三人是结伙对我殴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而百泉派出所作出的处罚明显是偏袒他们,显失公正,故要求依法撤销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掌握的案情是,案发当天郭某丙驾车载路忠、陈建瑞行驶至李时珍像时遇见徐某某与其说今年3月份徐某驶出租三轮车撞伤郭某事故赔偿一事,徐某状便驾车返回动力厂家属院,郭某驾车追至家属院门口与徐某论其妻被撞一事时双方发生互殴,并导致徐某某受伤;根据掌握的证据认为郭某丙、路忠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陈建瑞案发时是在拉架和防止事件的进一步扩大,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此案因徐某某与郭某丙之间存在事故纠纷,且徐某对郭某行辱骂并先动手推郭某下,并手持老虎钳欲打郭,郭某与其麻架,双方属互殴行为,徐某某也存在过错,有一定的责任;综上,郭某丙、路忠殴打徐某某,情节较轻,且不具备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特征,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郭某丙、路忠进行处罚,故我所对郭某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2009年3月1日,徐某某骑三轮车将我爱人撞伤,赔偿一事没有处理到底;4月17日下午,我开车路过李时珍像时,碰见徐某车在路边停着,就下车问他事故处理的事,他开车就跑,我就在后面跟着,他把车停到他家属院门口,锁住前轮,我下车问他为啥跑,他就破口大骂,并拿老虎钳朝我头上砸,我就和路忠把老虎钳要下来;我没打他,是他先骂我,打我,派出所对我的处罚不合理,应当撤销对我的处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其对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享有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具体操作的程序: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

3、询问徐某某、原XX、梁XX、郭某丙、陈建瑞、路忠的笔录,以及对徐某某的伤情鉴定,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公安厅制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第3、4项的解释,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规定的处罚程序无异议,对具体操作程序有一处异议,即被告在办理中超过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对证据3中询问徐某某、原XX、梁XX的笔录以及徐某某的伤情鉴定无异议,对郭某丙、陈建瑞、路忠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的笔录避重就轻,郭某丙驾车和陈建瑞、路忠一起去追徐某某,体现了准备对徐某打的共同故意,其他证人证明陈建瑞参与了打架,却未对陈进行处罚,显失公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徐某某与郭某丙之间并无纠纷,不符合被侵害人事前有过错的规定,郭某丙带人去追徐,而后发生四个人麻架,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特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与徐某某发生麻架,根本不存在他们三个人事前合谋的事,陈建瑞属于劝架,并未打徐某某。

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询问徐某某、原XX、梁XX的笔录以及徐某某的伤情鉴定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办理超过期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的确存在超期的问题,但综观全案,超期问题属于违反有关办案期限的违规行为,该瑕疵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作出了综合的分析、判断,庭审中,被告也阐明了采信证人原XX的证言,而未采信证人梁XX证言的理由,对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取舍,在认定事实方面做到了客观、公正;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徐某某驾车撞伤第三人郭某丙之妻引发的事故赔偿未协调到底,郭某丙驾车载陈建瑞、路忠偶遇徐某某并与其理论赔偿一事时发生的肢体冲突,即事出有因,但郭某丙与徐某某在事情的处理上都未能克制住自己而发生互殴,与郭某丙一起的陈建瑞、路忠在拉架的过程中也未能把握住,而后互相撕扯在一起,导致徐某伤,以上情形不能反映郭、路是有预谋的共同殴打徐某故意,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解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长期从事出租三轮营运,2009年3月份,徐某某驾车与郭某丙之妻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赔偿问题未处理到底;2009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郭某丙驾车(同车人有陈建瑞、路忠)行至城北街李时珍像时,碰见徐某某,并跟随徐某其动力厂家属院门口,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陈建瑞与路忠见状就上前拉架,继而互相撕扯在一起,郭某丙与路忠将徐某某按倒在地,造成徐某某面部受伤流血;百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展开调查,并对徐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损伤属于轻微伤);百泉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18日分别作出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某丙罚款200元、路忠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郭某丙对此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郭某2009年12月3日撤回申请,徐某某遂于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第X号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路忠已履行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百泉派出所对本辖区内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享有职权;被告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第三人郭某丙殴打原告徐某某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的第3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第4项“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解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存在超期结案的问题,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郭某丙、路忠对于造成徐某某伤害一事缺乏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要素特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所作的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郭某保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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