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28岁。
被告李某,女,26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杜xx。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自2006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杜xx由原告抚养,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只乐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调查杜xx、杜xx笔录各1份。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杜某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3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杜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2004年12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海南打工,2005年8月被告独自到广州打工,自2006年二人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1台,三组合条几柜、三组合衣柜、木制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1张,自行车1辆,被子8条;被告李某未添置财产,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婚后二人未购置共同财产,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某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让被告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二人常年在外打工,自2006年开始分居,互不联系,现分居已达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杜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男孩杜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认可。结婚时原告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杜xx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享有探望权,待杜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杜某某添置的财产归原告杜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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