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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某名吴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罗某敏(另案处理)系非法同居关系。2010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吴某驾驶与罗某敏共同购买的车牌号码为闽x北京现代x品牌小轿车,和罗某敏一起从福建省晋江市回到(略)吴某的家中。同年12月19日15时许,吴某、罗某敏将装入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用黄色塑料纸封装的毒品3块、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封装的毒品1块藏匿在上述小轿车驾驶座位正后方后排乘客放脚处,驾驶该车和罗某敏一起来到罗某荣(系罗某敏的胞弟,另案处理)在贵州省贵阳市X区X路中信学校附近水口寺社区租住的住房。当日17时许,由罗某荣驾驶上述小轿车搭乘吴某、罗某敏出发前往福建省泉州市。当晚21时许,怀化市公安局及该局鹤城分局在共同开展的毒品缉查行动中,在沪昆高速新晃收费站将上述小轿车拦停进行检查,在该车驾驶座位正后方后排乘客放脚处查获上述4块毒品,并在该车内抓获吴某、罗某敏、罗某荣,当场从罗某荣外套右边口袋中发现黑色电子秤一台。经秤量,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4块毒品净重共2062克。经鉴定,从上述4块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0.1%。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2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吴某事前不明知是毒品;证人罗某某、刘某证言不应采信;本案毒品来源不清;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某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罗某敏(在逃)系非法同居关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以罗某敏的名义办理上户登记,车牌号为闽x。2010年12月16日,吴某驾驶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搭乘罗某敏从福建省晋江市回到(略)自已家中。2010年12月19日,吴某驾驶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搭乘罗某敏来到贵阳市X区罗某敏的弟弟罗某荣(另案处理)的出租房。当日下午5时许,吴某将装有毒品的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交由罗某荣驾驶,搭乘吴某、罗某敏从贵阳市出发前往福建省晋江市。当日晚上9时许,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联合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禁毒大队在沪昆高速新晃收费站开展毒品查缉行动时,将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拦停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在该车驾驶座位正后方后排乘客放脚处发现一黑色塑料袋,从中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块,用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并将吴某、罗某敏、罗某荣控制,同时从罗某荣上衣右边口袋里查获黑色电子秤一台。经称量,4块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062克。经技术鉴定,从4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0.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将查获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块分别编为1、2、X号检材,用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块编为X号检材。经鉴定,从送检的1、2、3、X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4包毒品块状物中取样1.5843克进行海洛因成分定量分析。经技术鉴定,送检块状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60.1%。

3、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经吴某当庭辨认属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罗某荣是她丈夫,平时主要帮别人开的士和小货车。2010年12月19日上午9点到10点钟的样子,罗某荣不知从哪里回到家中,一回家就睡着了。到了下午2点多钟,罗某荣就对她说“等下姐姐要到家里来,我要帮她们开车到福建去,到福建我就坐客车回来”,并要她去取钱。过了一会儿,她就到外面取钱、买菜,回到家已经4点钟左右了,当时罗某敏及其男朋友已经在家里。吃完晚饭,罗某荣就和罗某敏等人一起出门,罗某荣出门时拿起装衣服的袋子和一袋桔子,罗某敏拿起自己的手提包和一袋桔子,罗某敏的男朋友抱了一床从她家里拿的毛毯。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敏是其长女,罗某荣是其长子。年前一个多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罗某敏一个人回家,什么东西也没拿,说“她在湖南怀化因贩毒被抓了,一起被抓的还有罗某荣和一个姓吴某男子,罗某荣是帮她们开车的,她与姓吴某这个男子一起做贩毒的事,姓吴某这个男子做毒品生意有很长时间了,想要跟她一起过,一起贩卖毒品,她就跟姓吴某这个男子一起搞贩毒的事”。罗某敏在家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一早就走了。他还听罗某敏讲“她被抓后,当时办公室的门是开着的,看守她的人睡觉了,她的手没有被铐紧,就从办公室跑了出来”。

6、同案人罗某敏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她和吴某准备开车去福建,出发前吴某接了一个电话,当时她听到吴某说“现在准备出发”,之后就开车往贵阳方向走。在快到贵阳的路上罗某荣给吴某打了个电话,问吴某到哪里了,吴某说快到了。随后吴某又接了几个电话,也是同对方讲快到了。下午4时左右,她们的车行驶到贵阳市花果园立交桥的时候,在马路旁边停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上面坐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吴某就把车停到了摩托车旁边,打开驾驶座这边的车窗玻璃,坐在摩托车上的那名男子就递过来一个黑色塑料袋,讲“到了就有人来接货”,她就帮吴某从那名男子手上接过黑色塑料袋,尔后那名男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她在车内打开黑色塑料袋看,发现里面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4块长方体块状物,其中有3块是用黄色塑料纸包装,1块是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因为在电视里看到过,并且她的丈夫也吸食毒品海洛因,一看就知道这是毒品海洛因。她问吴某这个货是带给谁的,吴某说“别管给谁带,到了福建就知道了”。随后,她就将这个黑色塑料袋打了个结放在驾驶座后面座位底下。吴某开车带她到罗某荣家吃饭,吃完饭后就由罗某荣开车,她还是坐在副驾驶座位,吴某就坐到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从罗某荣家下来后,她手上拿着自己的一个红色挎包和一床从罗某荣家拿的毛毯,罗某荣拿了袋橘子。她在贵阳市X路的一家农业银行取了1500元钱,吴某也下车在周边买了点水和小吃还有饼干,罗某荣在车上没有下来。提取的电子秤是她给罗某荣的,这个电子秤是上午在去贵阳的路上吴某给她的。吴某帮别人带毒品好处是有的,但是具体有多少钱没有跟她说,因为出发前在吴某家中的时候,吴某跟她说过这次回福建有钱赚。

7、同案人罗某荣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9日大约11点多钟,他妻子来找他,说罗某敏要他帮忙开车到福建去。中午12点钟,他下班回到家里,罗某敏和一个男的已经在家了。罗某敏要他帮忙把车开到福建泉州去,讲这个男的还没有驾驶证,而且一个人开车太累了,他就同意了。下午大约5点钟的时候,他们3个人离开家中,在出来的时候,罗某敏递给他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像计算器一样的东西,要他拿着,他就把那个塑料袋丢了,将那个像计算器一样的东西放在右边外套口袋里,他当时不知道那是电子秤。这个男的将车钥匙给他,由他开车,罗某敏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这个男的坐在罗某敏后面的座位上。随后他们就从贵阳出发,沿高速公路往湖南这边走。他上车的时候只带了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用一个红色的袋子装着,上车后放在后备箱里面,罗某敏和那个男的上车的时候没带东西。从贵阳出来大约二、三十公里的时候,他们到一个加油站加油,他和罗某敏上了个厕所,那个男的没上,其它时间3个人都在一起,中途也没有停车,一直到新晃收费站被抓。他上完厕所回来,到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下去拿水果,手伸进放水果的袋子,发现里面有几块硬的东西,他就问罗某敏和那个男的是什么,那个男的就说是带过去用的,他就没问了,后面被抓时才听公安人员说那几块硬的东西是毒品。这个男的是罗某敏的男朋友,他和罗某敏合伙买了一台车,是一台银色的小车,挂福建牌照,号码他不知道。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罗某敏是情人关系,在一起同居只有两个多月就被抓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闽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是他和罗某敏两人合买的车,他出了x元左右,罗某敏出了x元左右,车子是上罗某敏的户。2010年12月13日还是14日,罗某荣给罗某敏打电话,要他开车回贵阳帮罗某荣带东西到福建来,他要罗某荣自己坐车,罗某荣讲不方便坐车,他要罗某荣自己租车到福建来,罗某荣讲租车的费用比较高,因罗某敏要回家看小孩,他就答应罗某荣开车回贵州。罗某荣要他带东西到福建去的时候,他心里还是知道罗某荣要带的东西是毒品,但具体是什么毒品他就不清楚了。2010年12月14日晚上,他和罗某敏一起开车前往贵州,因为下雪路上堵车,他们是2010年12月16日凌晨才到(略)他家里,之后一直没去其他地方。2010年12月19日早上,他打罗某荣的电话,讲今天回福建去,罗某荣要他和罗某敏开车到贵阳一个叫水口寺的居民区去接他。当日下午4点多在罗某荣家吃饭的时候,罗某敏问罗某荣要带的是什么东西,罗某荣讲就是那个东西,罗某敏又问有好多,罗某荣就讲有一公斤多,他听到两人的对话后,心里就肯定罗某荣要帮忙带到福建的东西是毒品了。下午5点左右从罗某荣家出发,他看到罗某荣只提了些水果、衣服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子里面只有一点东西,他就更明白罗某荣要带到福建去的东西是毒品。当时罗某荣将这个黑色塑料袋放到驾驶座位正后方后排乘客放脚处。当日晚上,他们开车行至沪昆高速新晃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从罗某荣的黑色塑料袋里查获4块毒品。公安机关鉴定以后,告诉他是海洛因。

9、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登记证明,车牌号码为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罗某敏(公民身份号码(略)X),车辆型号为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初次登记日期是2006年10月19日。

10、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复印件及取款回单证明,帐号为(略)的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开户行为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户名为刘某,2010年12月19日取款1500元。

11、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19日,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联合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禁毒大队在沪昆高速新晃收费站开展毒品查缉行动。当日晚上9时30分,一辆车牌号码为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从贵州方向行驶过来,公安民警将车拦停进行检查,随即从该车驾驶座位正后方后排乘客放脚处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4块毒品可疑物,并将车上吴某、罗某敏、罗某荣予以控制,同时从罗某荣上衣右边口袋内查获黑色电子秤一台。

1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0年12月19日晚上9时30分,公安民警在车牌号码为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驾驶座位正后方后排乘客放脚处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从罗某荣上衣右边口袋内查获黑色电子秤一台,公安民警将毒品可疑物、电子秤及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予以扣押。

13、秤量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经称量,查获的4块毒品可疑物毛重分别为711克、748克、368克、335克,包装塑料纸重100克,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062克。

1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略))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2062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

1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公安机关称量毒品及讯问吴某的过程。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2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闽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和黑色电子秤一台,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公诉机关未能就本案成立共同犯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曾某某辩护提出“吴某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本案毒品来源不清”的意见成立,但毒品来源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提出“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吴某事先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提出“证人罗某某、刘某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证人罗某某、刘某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能印证案件部分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辩护提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闽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和黑色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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