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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咸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34年7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大女,女,汉族,1953年11月出生,退休干部,住咸阳市X路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二女,女,汉族,1954年4月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钢管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三女,女,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咸阳市陕西第一毛纺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四女,女,汉族,1968年1月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司晓诚,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之大儿,男,汉族,1957年5月出生,住址同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之小儿,男,汉族,1959年11月出生,住址同张某。

张某之四个女儿诉张某及二个儿子析产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上诉人张某的四个女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司晓诚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的两个儿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原告、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1978年原告母亲冯某去世,当时家中共有瓦房10间,楼房8间,其中瓦房10间属张某夫妇继承祖上,8间楼房系家庭成员集资所建。为继承事宜,1986年张某将张某的两个儿子诉至秦都区法院,秦都区法院调解结案,对属继承范围的财产进行了继承,剩余的7间楼房未析产,2008年8月18日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河头堡拆迁,共计补偿x元,为此,四原告将张某及张某的两个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析产,审理中,张某的两个儿子放弃析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咸阳市X路X村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被本院x%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为家庭成员共同集资所建,期间该财产并未分割,现该房被拆迁,原告请求析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的两个儿子放弃分割,原告同意,由剩余五人分割。遂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张某的大女儿x元,张某的二女儿x元、张某的三女儿x元、张某的四女儿x元。

张某上诉认为:原审就家庭成员的认定错误,造成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8间楼房是1983年所建,建房时,张某的大女儿、二女儿均已结婚并随夫生活多年,未与上诉人共同生产生活,她们回娘家帮忙拉土、递砖只能是帮工。张某的三女当时正在上中学,张某的四女还是个孩子,故被上诉人不能认定为集资建房人。拆迁赔偿款的构成并非全部为地上建筑物的赔偿,其中房屋的货币赔偿为x元、附属物补偿金额4479元,奖励为x元等。本案争议款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并不包括其他款项。原审程序严重错误,原审原告诉请分配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将x元分配给被上诉人。四原告提出了共同的诉讼请求,张某的大女未单独提出诉请,未要求分得八分之一补偿款后再参加七间房的分割,但原判越俎代庖给张某的大女分配补偿款的八分之一x元,再将余款按照五人平分,给其分了x元,属违法行为,而给辛苦一生的上诉人留了8万余元。1986年张某将张某的两个儿子诉至秦都区法院时,张某的大女、二女并未提出任何请求,也未主张财产共有权利,此后张某的大女、二女从没有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的四个女儿以原判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原审原告张某的四个女儿与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1983年张某与其妻冯某建楼房8间。1985年2月冯某去世,当时家中共有瓦房10间,楼房8间。为继承冯桂芳遗产瓦房5间,楼板房一间,1986年张某将张某的两个儿子诉至秦都区法院,秦都区法院调解结案,达成调解协议为:楼房一间由张某的大女继承,居住到迁至新庄基后,该房张某的大女自愿转给张某所有。由张某付给张某之二女现金500元。其余遗产由张某及张某之三女、四女继承。1987年张某的大女因在外购买住房,将其继承的楼房一间交还张某。2008年8月18日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河头堡拆迁,陕西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计给张某货币补偿x元。四原告以其为集资建房人为由,将张某及张某的两个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析产。经核实,1983年张某与其妻冯某建盖楼房8间时,张某之三女已参加工作,未婚,张某之四女在上学,两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张某之大女于1977年8月结婚,张某之二女于1978年10月结婚,两人婚后均在男方家生活。4原审原告就集资建房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张某的四个女儿就其主张的集资建房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其为8间楼房的集资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张某的四个女儿要求分割张某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8)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四个女儿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1020元,保全费2300元,二审诉讼费用7243元,由张某的四个女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震

代理审判员赵建辉

代理审判员魏永锋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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