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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喻某丙、喻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丙,女。

被告喻某丁,男,系被告喻某丙父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喻某丙、喻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喻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榆树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8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李某乙、余军,被告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喻某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2月18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仅同居生活2个月后,我们因性格不和而分居。我和被告喻某丙从认识到举行婚礼,二被告共收到我方彩礼款24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喻某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喻某丁辩称,我家共收到原告方彩礼x元,其它的我不在家,我不知道。2010年农历4月29日原告和我女儿喻某丙生气,把我女儿打跑了,现在下落不明。我要求原告把我女儿喻某丙找回来。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媒人郑某某出庭证明: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喻某丙见面,原告给被告喻某丙见面礼600元,2名陪同人员每人200元计1000元;压俭、送日条子共给被告方彩礼x元;给被告喻某丙买衣服款2000元;结婚当天给被告喻某丙手封子660元,共计x元。经过当庭质证,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二)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喻某丙经媒人介绍见面,原告给被告喻某丙见面礼600元,另给被告喻某丙2名陪同人员每人200元,共计1000元。按照农村风俗压俭、送日条子,原告给被告方彩礼x元。2010年4月2日(农历2月18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喻某丙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当天给被告喻某丙手封子600元。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喻某丙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喻某丙独自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喻某丙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二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得到的见面礼600元、彩礼x元、手封子660元合计x元,依法应当返还。但被告方为操办婚礼有一定的花费,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给被告喻某丙陪同人员每人200元计400元和给被告喻某丙买衣服款2000元共计2400元,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丙、喻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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