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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石某与封丘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原告石某(曾用名李某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XX,男,住封丘县X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简称封丘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石某与被告封丘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石某委托代理人封XX,被告封丘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封丘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石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19时肇事者武振山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在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7km+300m处,将二原告之子李xx当场撞死后逃逸。在逃跑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武振山死亡。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x号事故责任书认定,武振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儿子李xx无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肇事者武振山已死亡,被告封丘县保险公司又系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儿子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40元,请求赔偿数额为18万元。

封丘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武振山驾驶的轿车是否通过交强险需要原告举证。2、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发生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它损失与费用不负责垫付与赔偿。本案武振山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对原告之子造成伤亡。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其它费用,应驳回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之子李xx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2、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2007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李xx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新乡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所有人任子荣记录1份。4、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子荣车辆投保6万元保单一份。5、任子荣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

被告封丘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车辆所有人任子荣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时间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2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任子荣车辆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封丘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者武振山无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封丘法院对二原告与任子荣已作出判决赔偿,法院应按照一案不二审的原则,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二原告对被告封丘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是内容规定不能对抗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肇事者武振山使用封丘县X镇X村任子荣车号为予x桑塔纳轿车后。于2007年11月18日武振山醉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7公里+300米处,与二原告之子李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武振山驾车逃逸,在逃逸中武振山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武振山死亡,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武振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李xx无责任。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2007)第X号结论为李xx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xx系二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振山,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X乡X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任子荣于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2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2008)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车辆所有人任子荣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二项共计7万元。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者武振山驾驶已参加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任子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李xx死亡,驾驶人武振山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辆的所有人任子荣对该车辆已加入交强险,该车辆并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认定,二原告之子李超群无责任,驾驶人武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予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且有社会公益属性。该车辆保险又在保险期内,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赔偿二原告之子李xx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武振山无证醉酒驾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九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封丘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有关部分已作部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34条第7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石某因受害人李xx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驳回原告张某甲、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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