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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董某某与(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马畅供销社下岗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马畅供销社下岗职工。魏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陕西理工学院职工,住(略),系魏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虎,洋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甲、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上诉人(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魏某甲、董某某系(略)职工,原租赁马畅供销社位于马畅镇X街X街面房做生意。2005年9月4日晚21时许,其北邻门面房起火,火势蔓延至魏某甲、董某某所租赁房屋,将房屋及商品烧毁,二人于2006年5月未经马畅供销社许可投资将烧毁的房屋修复。后马畅供销社起诉要求魏某甲、董某某二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经洋县法院调解,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马畅供销社给付魏某甲、董某某修复房屋投资款x元,该房屋产权归马畅供销社所有。此后,魏某甲、董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做生意。2007年11月1日,马畅供销社根据洋县县委、县X排和县体改办对供销社体制改革要求对外张贴公告,确定同月18日对魏某甲、董某某使用的两间房屋及其他房屋进行拍卖,因魏某甲、董某某未参加,该房屋被他人竞买。由于魏某甲、董某某不给腾房,致使至今未能办理权属转让手续。2008年4月25日,马畅供销社起诉要求魏某甲、董某某腾房并承担损失费用。审理中,马畅供销社向洋县法院交调解书确定的应给对方的修复房屋投资款x元,但魏某甲、董某某拒绝领取。马畅供销社主张由对方承担拒绝腾房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甲、董某某租赁马畅供销社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因火灾毁损,在未征得对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址修复房屋,其房屋产权应归马畅供销社所有,其修复费用宜由马场供销社负担;对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修复费用并非房屋价款;此后魏某甲、董某某使用该房屋做生意仍属租赁法律关系。马畅供销社向社会公开拍卖时,魏某甲、董某某未参与竞买,应视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现马畅供销社要求魏某甲、董某某腾房合情合理,应予支持。马场供销社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魏某甲、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马场供销社位于马畅镇X街X街面房。二、驳回马畅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甲、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被上诉人向社会公开拍卖时上诉人未参与竞买,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归属单位和出租房屋的受益人,在上诉人遭受了巨额损失后,从不给上诉人解决任何问题及生存困境,是造成上诉人不腾房的主要原因;3、双方争议涉及的街面房是上诉人全家赖以生存的根本,恳请上级法院在考虑下岗职工和弱势群体的条件下,责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解决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畅供销社答辩称:1、此案是房屋租赁合同,供销社依据改制要求通过公告通知了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的手续;2、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供销社拍卖资产通过公告通知了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报名参与,实质是放弃了优先权;3、上诉理由2、3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原租赁被上诉人位于马畅镇X街X街面房做生意。2005年9月4日晚21时许,其北邻门面房起火,火势蔓延至二上诉人所租赁房屋,将房屋及商品烧毁,二人于2006年5月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投资将烧毁的房屋修复。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经洋县法院调解,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修复房屋投资款x元,该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此后二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房屋做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7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根据洋县县委、县X排和县体改办对供销社体制改革要求对外张贴公告,确定于2008年1月18日对二上诉人使用的两间房屋及其他房屋进行拍卖。2007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洋县供销社委托洋县电视台对包括本案诉争的被上诉人两间门面房在内的17户企业拟售资产进行了公告。2008年1月18日,因二上诉人未报名参加竞拍,该房屋被他人竞买,但二上诉人拒绝腾房。2008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腾房并承担损失费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洋县法院交调解书确定的应给对方的修复房屋投资款x元,但二上诉人拒绝领取。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两间门面房做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可随时解除合同。二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根据企业改制要求,在处置资产之前通过张贴拍卖公告及在洋县电视台对拟售资产进行公告,客观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二上诉人在公告确定的报名期间内未参与竞拍报名,未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生活困难及与被上诉人内部纠纷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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