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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经二初字第84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牛某某,女,二十八岁,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本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杰,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其在被告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存款9280元,约定:存期一年,月息9‰,到期利息为1002.24元。存款到期后,其持存单前去支取,而被告方拒不同意按约定支付存款利息。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存入其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定期一年的9248元存款属实,但存单上的利率操作错误,法定的存款利率为月息3.15‰,故不应按存单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单号码为:豫(N)BF(略),帐号:(略)-(略),存入金额:人民币玖仟贰佰捌拾圆,期限:一年,到期利息:1002.2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户名为牛某某的储蓄存款凭条,帐号为(略)-(略),存款金额为亿币9280元,存期一年,利率为9‰,2.被告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打印的“定期文件信息”单一份。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转发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其中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降低存款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由年息4.77%下调到3.78%。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存单与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及降低存款利率的规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交的“定期文件信息”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告牛某某将928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存期一年,被告方承诺到期按月息9‰,即1002.24元给付原告利息。随给原告出具豫(N)BF(略)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款到期后,原告牛某某持存单前去支取存款时,被告方不同意按约定支付存款利息,经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储关系明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吸收原告存款事实清楚,被告辩解存单利率系操作错误,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年息3.78%支付原告存款及到期利息,逾期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储蓄存款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支付原告牛某某存款人民币9280元,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年一月十九日按年息3.78%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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