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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撒某某、药监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某,系原告唐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撒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撒某亮,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以下简称药监局)。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撒某某、药监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但因唐某某的伤残鉴定需等伤情稳定后才能进行,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910-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2009年10月16日唐某某伤残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4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张平禄,被告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撒某亮,被告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撒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其受雇于刘某某,乘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某长垣县卸砖。返回途中行至封丘县X路与311省道交叉路口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某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某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唐某某随即被送到封丘县中医院,后又转入解放军第371医院救治。刘某某支付了275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撒某某和药监局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撒某某驾驶的车某药监局所有,因此请求判令刘某某、撒某某和药监局连带承担以下费用:1、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万余元;2、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万余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被告撒某某辩称,1、撒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唐某某坐的是刘某某的车,二者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应仅起诉刘某某。2、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中没有认定撒某某的责任。因此应驳回唐某某对撒某某的请求。但认可自己所开的车某多次买卖,均没有过户。

被告药监局辩称,撒某某不是药监局的职工。该车2003年12月已卖于吕红生,12月10日款项付清,由吕红生负责过户。吕红生买后又多次转卖。因此该车某所有权已转移,请求驳回唐某某对药监局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撒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该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唐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的道路事故说明,证明唐某某的伤是刘某某与撒某某两人开车某撞造成的。2、车某信息,证明车某登记的所有人为封丘县药监所。3、户籍证明。4、封丘县中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2009年5月17日入院,18日转入解放军第371医院。5、解放军第371医院的病例、出院证。2009年5月18日入院,2009年6月16日出院。6、医疗费票据,其中封丘县中医院的一张,729.42元;解放军第371医院的四张,x.5元。7、交通费票据和证明共三张,40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500元。9、边xx的工资证明。10、2009年10月16日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唐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撒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说明,同唐某某的证据1,证明交警队没有认定撒某某有责任。

被告药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10日车某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某卖于吕红生。2、药监局人员名单,证明撒某某不是该局职工。

被告撒某某对原告唐某某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观点同自己的证据。对证据2,不质证。对证据3、4、5、8、10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时间上有一定的矛盾,90元的复查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中医院的729.42元,印章不清。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边某坤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与唐某某的关系,而且形式不合法。

被告药监局对唐某某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原封丘县药监所是归县卫生局管,后来成立封丘县药监局,原药监所的一部分职工归其所有,一部分归卫生局。不能证明肇事车某记的车某药监所就是现在的药监局。对唐某某的其他证据,观点同被告撒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药监局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车某买卖协议的出卖方签字是许东,而人员名单上药监所负责人却是张士谦,因此是无效证据。

被告撒某某对被告药监局的证据1、2,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唐某芬的证据1、2、3、4、5、8、10,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证据6,因能与争4、5相对应,同样为有效证据。证据7,交通费但在的证明虽然部分形式不合法,但考虑实际情况,应认定部分有效。证据9,无法证明边某坤是护理人,也无法证明边某坤护理了唐某某而实际收入受到了损失。因此为无效证据。被告撒某某的证据同唐某某的证据1,因此为有效证据。被告药监局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5月17日唐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乘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某长垣县卸砖。当天20时55分,返回途中刘某某驾车某31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封丘县X路X路口处时,与撒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某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1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唐某某随即被送到封丘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29.24元。2009年5月18日又转入解放军第371医院,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元。刘某某先后支付了275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2009年10月16日,唐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豫x号微型客车某记车某所有人为封丘县药品检验所,但该车某于2003年12月10日卖于吕红生,此后又多次买卖,均没有过户。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处理,但交警队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另查明,唐某某姊妹五人,被抚养人有其母亲一人,现年65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刘某某与撒某某两人驾车某撞,造成乘车某唐某某受伤,是客观事实。撒某某提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因是唐某某乘坐的是刘某某的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某某是以侵权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合同之诉。因此作为侵权人的刘某某和撒某某均应承担唐某某为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唐某某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共31天,花费医疗费x.92元。,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31天为378.2元(每日12.2元)。误工费从2009年5月17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2009年10月15日按以上标准为1805.6元。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以上标准计算20年的20%为x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5元计算为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15年的20%,再由唐某某姊妹五人分担为1826.4元。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然证据有一定的瑕疵,但考虑封丘到新乡的距离和唐某某住院31天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九级伤残,给唐某某造成了部分生活不便,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2元。在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刘某某和撒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刘某某与撒某某均应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减速行驶,安全行驶,但双方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二人具有同等过错,乘车某唐某某没有过错。撒某某所驾驶的车某然登记车某为封丘县药品检验所,但该车某多次买卖,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均不是封丘县药品检验所,因此对唐某某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此次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刘某某、撒某某各承担唐某某因车某造成以上各项损失x.12元的50%即x.56元,但刘某某已支付唐某某的27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x.56元;被告撒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x.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封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刘某某、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60元,被告撒某某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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