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边某某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阴历3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偷着变卖家里一切值钱的东西,还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有一次把我的头打烂了,缝合了三针,到现在还有伤疤。2009年5月6日他把炒菜锅甩到我的脚上,结果造成骨头炸纹,几个月不能走路,到现在脚上的神经还没有恢复,被告整天啥活也不干,我被他气得大脑神经痛。2009年7月5日他又用拳头打我的头,第二天,我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去,我和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边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检查报告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边x笔录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阴历3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边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7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时间生气,互不谅解,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边xx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边xx由被告边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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