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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民,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以做开服装店,买车为由,于2007年3月2日,2007年3月10日,2007年3月11日,2007年9月7日先后四次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壹分,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且被告自2009年初就找不到人,下落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11日借条一份: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按月息计算壹分利息,借款人:韩某某签名。(2)2007年3月2日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x元),按壹分计算利息(月息),借款人:韩某某签名。(3)2007年3月10日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月息按壹分计算,借款人:韩某某签字。(4)2007年9月7日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月息按壹分计算,借款人:韩某某签名。据以上四证,主张被告借原告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成立。(5)被告的户籍证明,由封丘县X镇派出所,2009年9月9日出具。(6)封丘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二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下落不明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买车为由,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壹分,于2007年元月14日经追要,被告按四份借条时间的整年整月计算利息,四份借条共支付利息x元。而后又按原借条的月和日分别又重新出具了不同时间的四份借条,利息重新计算时间以重新打的借款时间起计算,四份借条分别为:2007年3月11日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2007年3月2日借刘某某现金贰万元,2007年3月10日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2007年9月7日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元,四份借条均约定为月息壹分,被告韩某某分别在四份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偿还借原告刘某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起止时间:其中x元从2007年3月2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为止,x元从2007年3月11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为止,x元从x年3月10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为止,x元从2007年9月7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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