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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邵某某,原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禹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王某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原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乡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邵某某,原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某、邵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裕华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日2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吴某某,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裕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3时20分,杨某飞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十里头右转弯下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邵某某无责任。吴某某、邵某某受伤后均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共治疗50天,其中吴某某医疗费x.40元,邵某某医疗费x.40元。2009年3月8日吴某某、邵某某在该医院检查费用均为500元。二人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长子吴某辉、次子吴某成均系农村居民。吴某某、邵某某二人出院后于2009年6月10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二次手术参考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至伍仟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邵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

肆仟至伍仟元。2009年6月27日吴某某、邵某某到临颍县中医院诊疗,该院出具证明二人院外休息功能锻炼需专人护理2个月,药物治疗费用2000元。事故还造成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估损总值2223元。吴某某父亲吴某彦生于1931年9月6日,母亲王某生于1932年10月5日(二人均为农民),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儿子吴某某、长女吴某月40岁、次女吴某先38岁。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由裕华运输公司卖给王某委的,该车以裕华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责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邵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等证据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豫x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吴某某、邵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标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为4454元×20年×10%×2人=x元;吴某某父母的生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5年×10%÷3人×2人=1014.6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依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吴某某、邵某某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152天,其误工费为9534元÷365天×152天×2人=7940.48元;护理费应为9534元÷365天×110天(院内50天+院外60天)×2人=5746.52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此事故造成吴某某、邵某某身体损伤外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吴某某、邵某某请求各x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每人x元,共x元。上述各项计款x.60元。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各项费用x.80元,其中吴某某医疗费x.40元、邵某某医疗费x.40元;二人继续治疗费2000元×2人=4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人=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50天×30元×2人=3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2人=1000元;电动车定损费150元以及电动车车损中的223元。裕华运输公司辩称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由王某委购买,应将王某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不足。吴某某、邵某某之所以没起诉王某委,是因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裕华运输公司,又是以裕华运输公司的名义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吴某某、邵某某选择起诉裕华运输公司而不起诉王某委符合法律规定。裕华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及费用的理由予以采纳。对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该案属道路侵权案件,其与吴某某、邵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其与裕华运输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裕华运输公司,保险权利义务相等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偿保险金。”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人,但是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与裕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将条款告知裕华运输公司与吴某某、邵某某没有关系。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某某、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x.60元。二、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0元。上述赔付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某某、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四、裕华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元,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600元,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承担400元,吴某某、邵某某二人承担70元。

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继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缺乏有效依据。2、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判按照两人计算院后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某、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华运输公司述称:原判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所认定的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杨某飞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吴某某、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机构评定意见,吴某某、邵某某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吴某某、邵某某的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交通事故不仅给吴某某、邵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亦同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二人的伤残情况,酌定二人的精神抚慰金为每人x元,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邵某某出院后均需院外休息功能锻炼、需专人护理2个月,原审法院按照两人计算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永安财险禹州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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