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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住(略)。

被告贺某,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2009年9月11日的庭审,2009年12月22日,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6日下午15:30左右,原告在某发展银行某支行办理业务,因银行汇款没有到帐,原告就在后面等待。期间,原告遗忘在银行台面上的手机被后面的顾客,即被告贺某拿走。原告于8月8日向某区X路派出所报案,警官致电被告要求其返还手机,遭被告拒绝,警官遂告知原告进行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

被告贺某辩称,首先,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正在公司开会,没有去过某发展银行某支行办理业务。其次,原告虽然提供了录像资料,但银行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银行提供的录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况且录像资料不真实的很多,且长相相似、同名同姓的人亦很多,所以无法确认录像上拿走手机的人就是被告。最后,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上没写原告姓名,不能证明该发票是原告的。根据被告的调查,该款手机价值在1,300元以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花费人民币2,140元购置诺基亚手机x(粉)一部。2009年8月6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某发展银行某支行办理业务,后将该手机遗忘在银行台面上。随后在同一窗口办理业务的被告贺某在发现柜台上的手机后,先将随身携带的雨伞放置在手机前方,业务办理完毕后用雨伞包住手机带走。

卡号为××××的信用卡开卡证件身份证的号码为××××××,户名为××××;2009年8月6日,该卡发生交易金额600元,在某发展银行某支行的储蓄存/取专用凭证上记录的时间为15:52:23,签名为贺某。贺某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另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贺某,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贺某认缴出资额45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销售发票、监控录像、储蓄存/取专用凭证、开户情况、档案机读材料、(××)×民二(商)初字第××号案卷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把手机遗忘在柜台上,被告在办理完业务后用雨伞包住该手机离开;由于被告在办理业务时曾抬头环顾四周,面部正好被摄像头捕捉,五官清晰可见;储蓄存/取专用凭证、信用卡开户情况等证据均与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办理个人义务时取走原告手机的事实。鉴于被告本人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特殊身份,在被告仅提供某公司出具的“兹证明2009年8月6日下午13:30至17:30分间,被告正在该公司开会”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诺基亚x(粉)手机一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胡培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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