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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赵某诉索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41年出生。

原告赵某,男,1972年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X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索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赵某诉被告索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赵某诉称,原告杨某系洛阳市X区超前租赁站(以下简称超前租赁站)的登记业主,赵某与杨某系翁婿关系,平时超前租赁站系赵某实际经营,租赁站位于大路X村河南省建三公司综合加工厂院内。2010年5月17日,被告到超前租赁站租赁钢管和十字扣件,称家中盖房子用,共租用48毫米6米长钢管34根,5米长钢管3根,4.5米长钢管24根,4米长钢管80根,2米长钢管140根,长度共计927米,折合市价x元,租用十字扣件150个,每个单价5元,折合市价750元。原告赵某和被告约定钢管和扣件两项租金共计每天21.54元,双方共同清点了货物并共同在物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遂将租赁物资拉走。当时约定租赁期限两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租赁物及租金,被告声称物品被别人骗走无法归还,一直拒绝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原告的租赁站为小本经营,因被告拖欠租赁物至经营周转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直径Ф48毫米钢管共计927米,十字扣件150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支付相应价款x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租赁钢管、十字扣件的租金7108.2元(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并判决被告继续支付每日21.54租金至全部归还钢管和扣件时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索某当庭辩称,第一,作为本案原告,杨某、赵某依法有义务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二,二原告应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自己具有本案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三,二原告应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多次向答辩人催要过租赁物和租金,以及租赁物的价值为x元;第四,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岳某伟才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查明案情,答辩人再次申请将岳某伟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索某因自家盖房所需在原告洛阳市X区超前租赁站租用6米长钢管34根、5米长钢管3根、4.5米长钢管24根、4米长钢管80根、2米长钢管140根,长度共计927米,另租用十字扣件150个,被告索某在“超前租赁站物资出库单”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出租单位经办人为赵某,双方约定日租金为21.54元,被告索某交押金1500元整。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诉称,超前租赁站登记业主为杨某,实际经营人为赵某,庭审中,本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要求返还原物,如果不能返还就折价赔偿,但未对租赁物的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索某出示证明一份、证言一份,欠条一份,出具人分别为“岳某伟、岳某、岳某卫”,出具人未到庭,上述三份证据内容本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超前租赁站物资出库单载明了出租物的规格及数量,并约定了日租金标准,被告索某在该物资出库单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赵某向被告索某交付了出租物,被告索某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自2010年5月17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预先交纳的1500元押金应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由于该物资出库单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原物,若不能返还就折价赔偿,因此本庭应以在前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索某辩称其在原告租赁站租用的钢管和十字扣件系受岳某伟委托,真正的租赁人为岳某伟,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经本庭审理查明,由于该物资出库单中的租用人处仅有索某签名,原告也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索某,因此,应认定索某为承租人,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赵某6米长钢管34根、5米长钢管3根、4.5米长钢管24根、4米长钢管80根、2米长钢管140根(以上共计927米),十字扣件150个;

二、被告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赵某租金7180.62元(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止,被告索某在原告处交纳的押金1500元已从中扣减);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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