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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舞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舞民监字第13号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舞民监字第X号

原审原告田某某,男,一九五五年生,汉族,个体户住舞钢市康嘉实业总公司家属楼(原系舞钢市嘉实业总公司高压电器厂厂长)。

原审被告舞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一九五一年生,汉族,经贸委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六八年生,汉族,经贸委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田某某与原审被告经贸委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作出(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原审被告经贸委向本院申诉,经审查,该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某诉称:一九九四年在我任舞钢市康嘉实业总公司高压电器厂(以下简称高压电器厂)厂长期间,因电器厂经济紧张,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让职工自愿集资。期间,我共为高压电器厂集资、垫资(略)元,垫付建筑款2210元,垫付工人报销费用606.60元。后因被告经贸委与舞钢市康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强行将我厂门封锁,且不审计清算高压电器厂的财务帐,致使我的集资垫付款无人偿还。我多次向其主管机关康嘉公司和经贸委反映,要求解决无果。一九九七年,康嘉公司被拍卖给个人。为此,我要求被告经贸委承担还款责任,立即清还我的集资、垫付款本息共计(略).88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经贸委辩称:我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田某某要求我委承担债务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体不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原舞钢市经济委员会根据康嘉公司“关于成立高压电器厂”的报告,下发了舞经字(1993)X号文件,批复同意康嘉公司成立高压电器厂,该电器厂录属康嘉公司,集体性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田某某。高压电器厂成立后,其主管机关康嘉公司给该厂提供厂房和设备,由高压电器厂承担房屋租赁和设备折旧费,资金由高压电器厂自筹。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高压电器厂下发(94)X号文件,为解决本厂流动资金不足,动员本厂职工集资,月息按1.5%计算,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原告田某某集资1000元,并为高压电器厂垫付部分现金。一九九五年六月,因高压电器厂未向康嘉公司交纳房屋租赁和设备折旧费、管理费、职工养老保险金等,经贸委便指令康嘉公司对高压电器厂的厂房、设备进行盘点、封锁。盘点清单康嘉公司未经高压电器厂法人田某某签名,也未给高压电器厂一份。高压电器厂的财务帐当时没有审计和清算。原告田某某多次找其主管机关康嘉公司和经贸委反映,要求清算其垫付款无果。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舞钢市委下发舞发(1997)X号文件,对舞钢市的企业产权制度实行改革。期间舞钢市委、市X组织市审计局牵头,国资局、财政局、经贸委配合,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驻企业,搞好产权界定,清理全部资产。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在舞钢晚报上刊登公告,将康嘉公司(原名舞某市高频制管厂)以净资产3.6万的价格进行公开拍卖。期间,原审原告田某某仍向康嘉公司和经贸委反映其垫资情况要求处理无果。康嘉公司拍卖归个人后,改名为舞钢市新型墙体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审被告经贸委在原审时未提供舞钢市委舞发(1997)X号文件和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康嘉公司的公告。原审依据原审原告田某某提供的集资、垫资的相关证据,判决原审被告经贸委偿付原审原告田某某(略)元及利息(略)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经贸委以原判决认定让被告承担田某某债务的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高压电器厂录属康嘉公司。高压电器厂未及时交纳房租、设备折旧管理等费用,康嘉公司应依法主张其权利。原审被告经贸委指令康嘉公司强行盘点,封锁高压电器厂的财产,对其财务帐目不清算审计,其行为不当,对造成此纠纷,高压电器厂、康嘉公司、经贸委均有一定责任。原审原告田某某为高压电器厂垫付的资金属高压电器厂的债务。康嘉公司在封锁高压电器厂的财产时,作为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高压电器厂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康嘉公司已被拍卖归个人,原审原告田某某要求原审被告经贸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经贸委属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没有财产支配权和可供支配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审原告田某某与原审被告经贸委之间构不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原告田某某要求原审被告经贸委承担债务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田某某起诉。

原审诉讼费50元由原审被告经贸委承担,再审诉讼费50元由原审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杨淑青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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