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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鲁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司法局古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鲁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田某于2010年6月8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鲁某偿还原告存款x.59元。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鲁某系亲戚关系,原告田某自2001年至2005年在广州打工期间,多次通过邮局以收款人为被告鲁某的名义汇款,开始由原告之妹田某桃保管,至2005年4月份田某桃外出后,由被告鲁某代为保管。被告在保管期间,私自将部分汇款取出,后又以本人存款的形式存于银行。2006年秋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鲁某存折合计贰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另收到现金壹仟陆佰玖拾元整。另注田某桃借田某贰仟元整不在上述内。出据人:鲁某,以上属实田某”。现原告

持2005年2月26日汇款2000元给被告的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2005年12月29日被告取款3066.77元、1749.62元、1525.96元的三张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及被告取款1850.51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2006年8月23日原告儿子鲁某取款2705.73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要求被告鲁某归还代管的汇款x.59元及利息。被告鲁某则以已将该款交给原告为由拒绝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将款汇给被告鲁某,由鲁某代为保管,被告不持异议,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原告在将款汇给被告后,本应将汇款的凭据妥善保管,再与被告清算。现原告仅持被告领款后的利息清算及代扣税清单,要求被告返还所领款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表示自己在2005年12月29日所领取的三笔款项,已经与原告算清,并于2006年交付给原告,这有原告写明属实的“证明”一份可以作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对被告已交付的款额不表否认,也无证据证明其交由被告保管的现金总额,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对于原告称2005年2月26日的2000元汇款,因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8月23日,原告之子鲁某取走的2705.73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所用,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田某上诉称: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汇款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保管的存款均由被上诉人所取,且无证据证明已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x.86元。

鲁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款项均已返还,包含在2006年秋算账的款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所诉的x.8元款项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田某诉称被上诉人鲁某为其保管的汇款(后转化为存款)中有x.59元未返还,举出汇款取款通知单、取款利息清单等为证。被上诉人鲁某抗辩称2005年4月份之前的存款保管人田某桃证实其在2005年3月份之前为田某保管的存款共计x元,包含有诉争款项,已于2006年秋全部返还给田某,双方已经算账有田某签名认可的“证明”条为证。现上诉人田某所持条据显示诉争款项均发生在2005年3月份之前,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这些存款不包含在x元之中,但上诉人田某未提供,故其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应驳回起诉,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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