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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贵诉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和蔡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廖丽玮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被告梁某、杨某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月8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在贵港市X乡X路上,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腿部骨折,现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发生医疗费x.19元(暂计至2011年3月1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32元、陪护某233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以上合计x.19元。被告杨某是桂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是桂x号车的承保单位,均应该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19元,被告梁某、杨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69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x.29元,误工费变更为3602.2元,护某变更为3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320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后续治疗费另案主张。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桂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梁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梁某、杨某为本案适格被告;

2、保险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以证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贵港市人民医院《初步病情介绍》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5、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六张,以证实原告医疗费为x.29元;

6、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及住院时间为83天。

被告梁某辩称,本被告同意承担事故的六成责任,原告应承担四成责任。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同意其有误工费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原告3月1日以后已无医疗费产生,故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减去一个月的费用,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周达汽车配件发货单》各一份,车辆修理发票四张,以证实被告杨某为修复桂x号车支出了修理费4970元,梁某主张该款应计入本案总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分担;

2、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二张、贵港市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以证实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2元。

被告杨某辩称,本被告只是借车给梁某驾驶,本被告对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以证实桂x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其他以票据为准,护某以实际天数为准。

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付款通知单一份,以证实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2011年7月25日本院对贵港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医师韦平欧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8日19时30分,原告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梁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村路段,在双方会车过程中梁某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吴某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大岭乡卫生院急诊治疗,次日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病。2011年1月28日,贵港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珍飞(农村居民)护某。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29元,其中在大岭乡卫生院急诊治疗的132元由被告梁某支付;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29元,被告梁某除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700元,同月14日支付300元外,其余未予支付,某某保险公司亦未予垫付。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贵港市人民医院于2月底开始逐渐对原告停药。3月15日,原告未经医院同意自行离开医院,同月31日,贵港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按出院处理。2011年4月29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贵港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尚欠的医疗费5500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桂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杨某所有,事故当天借给被告梁某使用。杨某为桂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核定,修理费为4970元,该款为被告杨某支付。各被告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及举证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本案损失应如何计算3、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客观、科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梁某负事故的70%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杨某作为桂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梁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杨某桂x号小型轿车损坏,支出4970元修理费,其作为权利人,可另案向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梁某追诉。梁某并非该项权利所有人,其主张在本案中将该项损失作为事故总损失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主张原告未满十八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虽未满十八岁,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依法可以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其因伤造成误工,应获得误工费赔偿。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还主张原告2011年3月1日以后已无医疗费产生,对原告在该日期之后是否仍在治疗提出疑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相应扣减。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离开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67天(大岭乡卫生院住院1天,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离开医院后,相应的护某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行出院时伤情未愈,仍然处于误工期间,误工费继续计算至其确认治愈的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系实际支出,且其家人从外省至本地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相对较大,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29元;2、误工费3602元(x元÷365天×83天);3、护某2907.6元(x元÷365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5、交通费500元,共x.89元。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误工费3602元、护某2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共x.6元,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从中扣除,尚需赔偿x.6元。余下医疗费x.29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按3:7的比例分担,即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4821.09元,被告梁某向原告赔偿x.2元。梁某已支付的1132元从中扣除后,尚需向原告赔偿x.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6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5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梁某向原告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2元(梁某已支付的1132元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4元,被告梁某负担5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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