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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地址: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袁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殷都区X路X号,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诉被告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投资公司委托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诉称:投资公司出资750万美元与B&F国际(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F公司)于2000年12月共同组建信益电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2003年1月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增加注册资本993万美元,同年,投资公司与B&F公司分别转让总出资的5%给澳大利亚金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与B&F公司及金贝公司又申请对信益电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两次增资后,信益电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397.46万美元,投资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4478.24万美元,而实际出资额仅为3333.x万美元。2007年12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信益电子公司破产案的申请并指定原告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被告缴纳其认缴而尚未履行的1144.x万美元的出资义务,遭投资公司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投资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

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合资合同书一份。2、信益电子公司章程一份。3、(2000)豫外经资字第X号文件一份。4、方正外审字(2001)X号验资报告一份。5、方正外审字(2001)X号验资报告一份。6、合资合同修改协议两份。7、章程修改协议三份。8、方正验字(2003)第X号验资报告一份。9、合资合同修改协议一份。10、豫外经贸(2003)X号文件一份。11、豫商资管(2005)X号文件一份。12、同心验字(2006)第X号验资报告一份。13、信益电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14、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一份。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2005年投资公司与B&F公司、金贝公司申请对信益电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404.46万美元时,由于当时B&F公司与金贝公司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于是三方协商减资,由河南商务厅批准延期缴纳,后投资公司又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但当投资公司还没来得及办出资手续时,信益电子公司就宣告破产。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要求追加B&F公司、金贝公司为共同被告。投资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享有债权,应当进行抵销。

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信益电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信益电子公司章程修改补充协议一份。3、豫商资管(2005)X号文件一份。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债权确认表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与B&F公司共同组建设立了信益电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投资公司出资7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B&F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03年1月,投资公司与B&F公司申请对信益电子公司追加注册资本993万美元,信益电子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993万美元,投资公司与B&F公司的出资比例仍为75%和25%。2003年6月,投资公司与B&F公司分别转让总出资的5%给金贝公司,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与B&F公司及金贝公司的出资额分别占注册资本的70%,20%和10%。2005年6月,投资公司与B&F公司、金贝公司申请对信益电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404.46万美元,投资公司认缴3083.14万美元,实际缴纳1938.x万美元;B&F公司与金贝公司认缴数额也与实际缴纳数额不符。经过两次增资,信益电子的注册资本为6397.46万美元,投资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4478.24万美元,实际累计出资3333.x万美元,尚有1144.x万美元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新增资本数额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其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公司股东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以公司章程载明数额为准。投资公司辩称其与B&F公司、金贝公司已协商减资,并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未来得及办理手续,信益电子公司即宣告破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验资报告也未显示其出资额,本院不予认定。投资公司称已经商务厅批准延缴,但直至信益电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仍未补足。本院受理信益电子公司破产申请后,原告作为管理人要求其股东投资公司补缴未缴足的出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投资公司申请追加的两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予以驳回。投资公司作为信益电子公司的债权人,与信益电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投资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被告抵销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缴纳尚未履行的出资款1144.x万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利平

审判员魏功营

审判员蔡某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卢志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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