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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20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受铭由西侧的三里街驶出,当驶至209国道x+100M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韦受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受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全休陆个月,一年内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定残,2011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结论,原告的一椎体爆裂性骨折,属9级伤残,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43.4元/天×216天=9374.4元;3、护理费43.4元/天×36天=1562.4元;4、住院伙食费36天×40元/天=144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40%=x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22元,被告刘某只支付7098.42元,尚有x.8元未予赔偿。

被告刘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本次事故中,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双方应按50%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监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必须是原件,否则就不能确定全休天数及是否需要陪护人员。对医疗费等费用需以正式发票为准。另,其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x元,足够交付本案及另案原告韦受铭的医疗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原告陈某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不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韦受铭受伤,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两人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对超出部份,应由原告陈某及被告刘某按各自50%的比例分担。对原告的伤残监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而不是计算到全休六个月。另,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赔偿。若要赔付,肇事车辆还要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20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受铭从三里街路口驶出,当驶至209国道x+100M处时,被告刘某驾驶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覃塘往横县方向行驶,因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韦受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韦受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6天,医疗费共计x.42元。出院时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全休六个月,一年内不能行重体力劳动。被告刘某为本次交通事故预交医疗费x元,其中本案支付了7098.42元。原告预交医疗费7125元。

另查明,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商业险,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x元、(乘员)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约定被保险人员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同时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2011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结论,原告的一椎体爆裂性骨折属9级伤残,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二份、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被告刘某交纳交通事故医疗费预付款二份复印件、车辆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刘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驾驶的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某按50%比例分担。因被告刘某投有商业保险,且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刘某应承担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10%。被告刘某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收取管理费,享有运行利益,且有管理义务,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监定,故本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属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住院36天,全休六个月按180天计,误工时间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现原告请求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1)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216天×43.4元/天=9374.4元;(3)护理费36天×43.40元/天=15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40元/天=144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30%=x元。(8)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医院建议一年内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为宜。以上八项原告共计损失x.2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8元,不包括被告刘某已支付的7098.42元在内。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96元(赔偿另案原告韦受铭7204元)、误工费9374.4元、护理费156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8元。不足部份x.4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283.71元,由陈某自负6283.71元。因被告刘某投有商业保险和约定免赔率10%,故被告刘某承担的6283.71元中,鉴定费3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外,其余593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即5340.34元,被告刘某承担10%即593.37元,被告刘某共应承担943.37元。综上,原告共应得到赔偿款x.51元(减去被告刘某已支付的7098.42元,尚应得到赔偿款x.09元)。被告刘某在本案中预交医疗费7098.42元,减除其应承担的943.37元,多付6155.05元,故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多付款6155.05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退付给被告刘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第某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8元给原告陈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40.34元给原告陈某;(从该项款中退付6155.05元给被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476元,被告刘某、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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