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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滕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成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回门”(农村习俗)到原告家中第二天,被告借故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到处寻找未果,原告还另外了解到被告隐瞒自己婚育史,对原告谎称未婚,且被告有多年的吸毒史,在与原告结婚前戒毒三年,被告恶习不改纯属诈骗原告钱财,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会员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婚后第二天就外出,一直未归;

4、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会员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曾结婚生育过一个小孩,后与原告再婚,滕XX无职业,有吸毒史,很少在本村居住;

5、张建基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滕XX与隆家堡乡X村民成XX结婚,当时做为村主要干部,到喝过喜酒,但是后来没几天,就听说滕XX不听话,戒了的毒瘾又犯了,与街上的一离婚青年一起开房吸毒,不理成XX了,男方家到女方家要人,女方父母也很生气,男方也到找过女方,不过没有找到,后来就不去找了;

6、张X的当庭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滕XX前次嫁给中方人时,证人到喝过喜酒,因为吸毒,人家不要她了,再次结婚,被告父亲只邀请了证人等几个要好的客人,说是XX戒了毒了,再结婚是值得高兴的事,谁知结婚才几天,就听说跟人跑了,还是跟了本村的人,被告父亲脸上无光,男方家人到女方家找人时,我们都只是讲好话,现在男方要求离婚,证人也支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7、本院对滕XX(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滕XX下落不明,原、被告结婚前后关系还可以,就是滕XX吸毒几年,也戒了几年。后来可能别人喊她去吸毒,又吸上了,为了原告好,原、被告还是离了好。男方送了x元彩礼钱,女方也送了陪嫁财产,陪嫁财产女方不要了,送给男方。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4、5、X号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提交的3、4、5、X号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于举行婚礼后返回娘家的第二天独自一人外出,此后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有陪嫁财产即1台摩托车、1台饮水机、5床丝棉、1床毛毯、1台落地电风扇、1幅长窗帘、8床床单、3床被套、4个枕头、4张椅子及一些小件生活物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此后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何况双方登记结婚后生活时间很短,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成XX与被告滕XX离婚。

二、被告滕XX的个人陪嫁财产即1台摩托车、1台饮水机、5床丝棉、1床毛毯、1台落地电风扇、1幅长窗帘、8床床单、3床被套、4个枕头、4张椅子及一些小件生活物品由被告滕XX所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复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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