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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户籍于1992年11月23日由某路某弄某号迁入某路某号,并居住于惠民路房屋至动迁止。被告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但其户籍却在某路某弄某号。2009年,某路某号列入动迁范围,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并由被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被告领取该款后,拒绝分割补偿款,且也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请求依法分割安置补偿款,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74,279.6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原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后被告单位为解决被告居住困难,增配了某路某号房屋给被告,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2003年,被告配偶在闸殷路处私房被拆迁后,该房屋补偿款全部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已经享受了补偿安置。考虑到原告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补偿款7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X号房屋为被告所有的房屋。1992年9月,上海某厂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增配给被告使用,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1992年11月23日,原告户籍从某路某弄某号迁入上海市X路某号。2009年4月,上述两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5月30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及代理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某路某号,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10.63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21,208元{[13,459元/×80%+(8000元/×2-13,459元/)x%]×10.63}、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又约定:根据本街坊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为146,850元。甲方另向乙方发放费用:签约配合奖25,315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9,014.6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纯货币奖励101,260元。该房屋保障托底认定人员为原告一人。被告共取得补偿款为495,487.60元。2009年5月29日,乙方被告与甲方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及代理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就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拆迁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拆迁补偿款842,082.60元。被告取得上述两处房屋补偿款后,购买了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被告妻子赵某及孙子张某名下。

另查明:上海市X巷某号原权利人为赵某。2003年9月7日,赵某委托原告与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赵某领取了相应动迁补偿款。对于此款,原告表示已全部交付给赵某。被告则表示经被告与赵某协商,同意原告将此款用于购买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取得前述房屋产权。2009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号房屋被拆迁时,该户被安置人员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2人。被告领取安置补偿款495,487.60元后,未对原告予以安置,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具体款项分配时,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原告的年龄、及被告在他处住房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045.4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41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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