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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7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2008年1月21日,被告仅归还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余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5,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7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于同年底归还。2006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对归还期限约定延长至2007年12月。至期,被告仅归还5,000元,对余款被告出具字据承诺于2008年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清余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字据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余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字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余款人民币25,000元,并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9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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