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2008年7月1日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8年7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2008年9月18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08年9月22日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受理被告的反诉,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未缴纳反诉诉讼费,也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2008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告发出催缴反诉诉讼费函,被告收函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诉讼费,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本案按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7天。2009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2到庭参加。2009年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内)、x(内)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两款高级金线牛仔裤,其中高级金线牛仔中裤4720件,加工费为每件41元(加工费已包括面料和绣花费用,但不包括辅料费用),总价为x元;高级金线牛仔长裤4420件,加工费为每件49元(加工费已包括面料和绣花费用,但不包括辅料费用),总价为x元;两款牛仔裤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交货后无担保情况下45天付清全部加工费。以上两款高级金线牛仔裤的辅料(包括皮带、纽扣、吊牌、商标等)全部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两款加工费总x@p7%预付了定金计x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未能如期交货,直至同年6月13日被告才通知原告验货。经检验,被告货物存在尺寸短缺、掉线等严重质量问题,验货未能通过,需重新返修。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主动提出将货物运至原告的检品中心帮忙返修,但被告却提出要原告带款提货,否则不予配合返修。事后,原告经与被告数次协商未果,原告被迫无奈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书面告知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协商处理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内)、x(内)的销售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辅料款损失共计x.74元;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4、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5、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x.66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编号为x(内)、x(内),证明销售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牛仔裤,并约定交货期限及付款时间和定金。

2、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9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13日检验报告单4份,证明被告加工的货物质量有瑕疵,原告多次督促其予以整改。

3、增值税发票11份、付款凭证1张、合同5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定购系争合同所需的辅料,价值x.74元,原告已向森公司支付了等额货款。

4、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争合同,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善后事宜。

5、2008年6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

6、2008年6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明被告单方面变更履行方式,要求原告带款提货。

7、订单两份,证明原告货物销售给下家x(x)CO.LTD,双方约定含税价格,原告因此得出预期利润,其中x(内)号合同的售价为每件130元,x(内)号合同的售价为每件115元。

8、银行汇款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其中x元为定金,其余为预付款。

9、预期利润计算清单,证明预期利润为x.66元。

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辅料已收到,并已做成牛仔裤。被告之所以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货是因为原告交给被告洗标的时间晚了,原告应于5月22日前交洗标给被告,原告一直到6月4日才寄出,6月5日被告收到洗标。关于织带,原告是在5月26日寄出的,也晚交了,原告应该在5月10日前就交给被告织带。口袋布被告是在5月24日才收到的,原告应该在5月10日前就给被告口袋布。在生产牛仔裤过程中,原告交付的辅料有质量问题,且也是延期交辅料,导致成品的交期延迟,这个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不同意。要求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交付牛仔裤。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至6、8,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这4份检验报告单都应该是初期、中期检验的,不是末期检验,末期检验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牛仔裤的实际加工单位为溧阳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验货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中对5月23日的检验报告单无异议;对6月9日检验报告单有异议,日期不是6月9日,但具体日期被告记不清了,而且也不是末期检验;对6月11日检验报告单有异议,日期不是6月11日,但具体日期也记不清了,而且也不是末期检验;对6月13日检验报告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工工厂的签名。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与第三方的,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9,计算公式无异议,但对原告预期利润的诉请不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2008年4月24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烫金口袋布水洗后质量有问题。

1-2、2008年4月28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烫金口袋布水洗后质量有问题。

1-3、2008年4月29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大货口袋布的质量有问题,需被告帮忙检查。

1-4、2008年4月30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YKK拉链颜色错误,延误被告生产。

1-5、2008年5月10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第一次发给被告的口袋布质量不好,让被告退回口袋布厂。

1-6、2008年5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的邮件,证明第二批发来的口袋布无法统计数量。

X-X-X、2008年5月20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补口袋布的数量,共计180米。

X-X-X、2008年5月21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差被告的口袋布将于5月23日委托运输车给被告。

1-8、2008年5月26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辅料厂王爱华的邮件,证明原告差被告的1000米织带,于5月26日已寄出。

1-9、2008年6月2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开明洗标厂张小姐及小程的邮件,证明原告知道实际发出洗标数量和应使用数量不符,要求洗标厂补充所缺数量;且原告确认6月3日出货。

1-10、2008年6月4日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发给被告公司业务员小刘(x)的邮件,证明洗标于6月4日由拖车回来带给被告。

1-11、2008年6月7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小刘(x)发给原告业务员俞某(Judy)的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与原告合作的订单亏损严重,被告并列出明细条款,希望与原告协商。

2、恒丰公司出具的洗唛明细,证明恒丰公司在收到洗标后三至五天内,提出原告提供的洗唛数量有误,请速补。

3-1、2008年6月6日原告业务员俞某发给被告的邮件。

3-2、2008年6月7日原告业务员俞某发给被告的邮件。

3-3、2008年6月9日原告业务员俞某发给被告的邮件。

证据3证明原告明确知道2008年6月7日出货,到了6月9日继续通知被告出货。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10,认为2008年5月22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洗标,但被告于6月2日才向原告提出异议,这是被告的失误;洗标的延期交给不影响服装的加工;缺少的228个和125个洗标是属于超过合同加工数量所用的洗标;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加工事宜协商往来邮件最后到6月7日,但无法证明双方交货期就变更约定在6月7日,且原告未同意被告延期交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位有俞某这个人,但这是由于被告延期交货,造成原告被迫让被告在6月7日出货,并非原告和被告协商的结果,不代表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因合同约定,出货后45天内再付清余款,故被告应该先交货。原告认为所谓逾期交付的辅料,是由于被告加工服装多余数量所需的辅料,而相关的辅料于2008年5月26日补给了被告。同年6月13日原告曾去加工厂验货,因验货未通过,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未验收通过的衣服帮被告反修,同时原告还带了金额为30万元的汇票前往加工厂,准备到恒丰公司提货,但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编号为x(内)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高级金线牛仔中裤4720件,加工费为每件41元(加工费已包括面料和绣花费用,但不包括辅料费用),辅料(包括皮带、纽扣、吊牌、商标等)全部由原告提供,合同总价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预x%的定金,被告出货后,无担保情况下,原告在被告交付后45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

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编号为x(内)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高级金线牛仔长裤4420件,加工费为每件49元(加工费已包括面料和绣花费用,但不包括辅料费用),辅料(包括皮带、纽扣、吊牌、商标等)全部由原告提供,合同总价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预x%的定金,被告出货后,无担保情况下,原告在被告交付后45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依约将二份合同加工费总价x%定金计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牛仔裤交于恒丰公司加工。

2008年4月24日至同6月9日原、被告之间互发电子邮件,就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发生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并未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5月25日被告未能如期交货。2008年6月8日被告发传真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带款提货。

2008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原告对加工物进行了检验,加工物存在尺寸短缺、掉线等质量瑕疵,验货未能通过,需重新返修。事后,原告经与被告数次协商未果,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截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刚刚加工完毕,已经逾期19天之久,且产品质量与双方确认的封存样品严重不符,现外商已经提出取消该批产品的订单,亦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特通知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x(内)、x(内)的销售合同,被告应于本通知到达之日起三日内至原告处协商解决善后事宜。

2008年6月20日被告发回函给原告,由于原告变更加工方式,需要对价格重新结算,不愿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原告诚信度降低,要求原告在接到本函后于3日内带款提货。

另查明:

原告与x(x)CO.LTD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分别为牛仔中裤4720件,每件115元,牛仔长裤4420件,每件13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加工牛仔裤后,再销售给x(x)CO.LTD。

原告向案外人森公司定购系争合同所需的辅料,价值为x.74元,原告已于2008年7月22日向森公司支付了货款x.74元。

审理中,被告称,牛仔裤现在做好了,涉案的裤子是给恒丰公司加工的,加工款为25万余元。服装的面料是由被告提供给恒丰公司的。至于恒丰公司再转给谁加工,被告现在不清楚。由于被告没有钱,所以现在没有办法去恒丰公司提货。裤子目前放在哪里,被告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货是因为原告交给被告洗标的时间晚了,并且原告交付的辅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不能按时交货,以及要求原告先付清货款,被告再交付牛仔裤,系违约行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涉案的牛仔裤目前存放在何处,被告称不清楚,故涉案合同标的物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属违约定金,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xr13P%,故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x元,其中x元应认定为定金,其余的x元应为预付货款。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元,赔偿原告辅料损失x.74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从原告与x(x)CO.LTD签订的订单两份来看,涉案的二份合同履行后,原告确实可以取得预期商业利润,但是预期商业利润应该在扣除加工费、面料成本、辅料成本、税款、经营管理成本后得出,现原告主张的预期商业利润x.66元中,并未扣除相关的经营管理成本,本院在酌情扣除经营管理成本(x.66元乘x%)即x.06元,得出预期商业净利润为x.60元,但由于原告的该现损失x.60元大于被告承担定金责任的数额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为上述二者之间的差额,即9528.60元。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内)、x(内)的销售合同于2008年6月2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计x元;

三、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元;

四、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辅料损失x.74元;

五、被告常州格曼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9528.60元;

六、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x.3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4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周健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