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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杨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马某、杨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某于2011年1月23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6元。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某、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16时5分,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村X路段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骑电动车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做紧急处理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1天,共花去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遵照医嘱外购药花费3600元,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做磁共振花费1475元,出院后门诊费及外购药花费1482.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元。2011年6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10级伤残。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方5000元。

另查明:马某长子李博,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次子李知轩,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母亲陈桂花,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兄妹两人,均已成年。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划分为2:8,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某:1、医疗费x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2011年6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62天,该项费用为:30元/天×162天=4860元;3、护理费,101天×30元/天×1人=3030元;4、营养费,101天×20元/天=2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天=3030元;6、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1O%=x.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李知轩,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该项费用为:3682.21元×13年×10%÷2人=2393.44元,原告母亲陈桂花,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该项费用为:3682.21元×5年×10%÷2人=920.55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13.99元;8、交通费512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内乡经济发展水平,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580元。以上第1-10项共计x.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马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45元(该公司已支付原告马某x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4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负担3500元。

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医疗费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答辩称:交强险的赔付应不分项,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马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杨某为其垫支医疗费1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当庭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支付其的6000元包某在原审判决确定的x.45元中,并表示愿意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杨某,杨某表示同意。此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利于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邦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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