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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洪埠乡代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甲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固民初字第0612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店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主任。

法定代理人杨某,固始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固始县X乡X村人,后迁往广西省防城各族自治县X镇,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亲属。

原告代店村与被告王某甲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代店村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王某甲租用原告土地56.9亩,水塘5亩。租用期50年。合同订立后,代店村按时按量将土地、水塘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交清了1997年度的土地租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且影响了村正常工作的开展。为此要求:被告王某甲交清租金;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平整复耕。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投资是为原告的利益着想。1998年度的租金之所以未交,原因一是当时村X组成人员未确定,一是原告交付的土地亩数不足。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现在愿意交清租金,继续租赁土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原属固始县X乡X村民。1993年迁出。1997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56.9亩,水塘5亩。用于高科技农业开发;园林花木培植;野生动物养殖;农业观光及旅游。租用期50年,即自1997年2月至2047年2月止。1997年度土地租金双方确定为土地每亩每年交600元,水塘每亩交50元,合计应交(略)元。从1998年度始,土地每亩每年应交租金660元,水塘租金不变。合计应交年租金(略)元。每年的5月30日前交清当年度租金。合同成立后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后原告方将土地及水塘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土地、水塘的围墙围起,搭建了房屋七间,并陆续种植了花、木等,修筑了必要的道路。1997年,被告交清了当年的土地租金。1998年度的土地租金被告未付,后又外出。1999年度的土地租金应在1999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交纳。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清1999年度的土地租金,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以(1999)固民初字第(0612)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将土地、水塘还给村民耕种,但被告仍然继续施工建筑。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及用地行为,无政府批文。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数字,固始县1997年至1999年的水稻亩单产量分别为527公斤、537公斤、515公斤,小麦亩单产量分别为212公斤、179公斤、220公斤。据粮食部门提供的数字,固始县1997年至1999年的水稻政府定购价格是:每公斤1.26元、1.26元、1.28元,小麦(中等)价格分别为1.32元、1.41元、1.12元。级差均为3%,收入与成本比例为100∶38。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人证某、现场勘验记录、政府有关文件、固始县粮食局、统计局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租赁。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无效。被告王某甲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麦稻亩产量×价格×3)-成本,另加水塘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所交土地亩数不足的辩称,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还辩称未及时交清租金是因村X组成人员未确定,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第61条第一款,第80条第三款,第134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月4日发布)第14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甲返还给原告土地56.9亩、水塘5亩。并拆除地面建筑物、移走花、木等、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代店村X年至1999年的经济损失(略).06元,扣除1997年已付(略)元,补告仍应付给原告(略).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400.00元,裁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用实际支出47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殿锋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吕志豪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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