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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滨县天保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保驾校)诉某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滨县天保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祝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洪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71年生,住淮滨县X镇南大埂外。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县天保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保驾校)诉某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7日起诉某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保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承租淮滨县江淮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块淮河滩地,位于江淮造船工业区内约60亩。原告在租赁期间使用铺设的混凝土石作驾校训练场地,经出租人同意,原告自建房屋16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和场地协议,约定将训练地和房屋租给被告造船使用,年租金x元,并约定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和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一年零六个月的租金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2、驾校原有房屋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返还房屋。3、原告无权收取租金和房屋租赁费,原告收取的x元租金应返还给被告。4、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和场地协议一份。2、彭某、陈旭二人的证明材料各1份。3、2008年11月14日,淮滨县江淮船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租赁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4、原告法定代表人祝x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交付一年的租金x元,还下欠2010年10月2日起至今半年的租金5000元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没有异议,对江淮船业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彭某、陈旭二人的证明表面没有异议,但他不知道里边的发展和变化的问题,对收取租金x元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淮江船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租赁场地不能转租,否则有权收回场地。2、江淮船业公司证明一份。3、2010年10月6日,江淮船业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场地已被江淮船业公司收回,由江淮船业公司又重新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且江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9月12日租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该协议已自行解除。江淮船业公司与张xx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X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条当时是不让转租,如果转租可收回也没有写房屋的事,并且原告租给被告江淮公司是知道的,到现在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是允许转租。第X组江淮公司的证明是本案在诉某过程中才出据的,如果解除应通知承租人,江淮公司没有通知原告,所以没有解除,既使解除也是今年的事。对江淮公司与张xx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超出举证期限,在江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还没有解除之前,该协议无效。因被告已交付了一年的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租金5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江淮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江淮船业公司将其造船工业园内约60亩的场地租赁给原告作培训驾驶员练车使用,租期三年,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协议签订后,经江淮船业公司同意,原告在该场地内建房16间,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没有房权证)。2009年10月1日,原告将该场地及房屋又转租给被告张xx用于造船,双方签订了《租房和场地协议》。协议约定年租金x元,被告使用房屋必须保证原样,按时交纳租金,违约者负责对方损失费x元,租期五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场地上进行造船,并已交纳租金x元,租金已交至2010年10月1日,自2010年10月2日起的租金未交,原告诉某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江淮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12日租赁期间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该合同已自行解除,现该场地由被告张xx继续用于造船,并且张xx已与江淮船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租赁江淮船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又转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期五年(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但原告与江淮船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9月12日租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该合同已自行解除,原告在与被告签合同时,租期不应超过本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期限,超过部分合同无效。因原告是将其租赁他人的场地又转租给被告使用,在原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现该场地被告在继续使用,不符合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并且,被告与江淮船业公司已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再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没有实体意义,且被告按照约定已交纳了期限内一年的租金,不存在违约,原告也未提供违约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滨县天保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玲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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