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
被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冷某诉被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被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7年4月及2008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223.16元及3198.74元。为此,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但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421.90元。
被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8421.90元”之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另欠被告x元,故不需再归还原告欠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结清了欠款x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该项主张。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及2008年1月8日出具的两份“收条”;
2、被告诉讼费用、赔偿款支出明细表;
3、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及2008年1月向原告借得款项5223.16元及3198.74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按期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显属不当,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欠款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冷某欠款人民币8421.9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25元由被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澜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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