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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8年3月任淇县电业局桥盟供电所所长,淇县X镇人,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淇县电业局桥盟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会计郭某红将4万元公款借给其朋友王某涛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淇县电业局系全民所有制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系淇县电业局职工,2008年3月25日至今任淇县电业局桥盟供电所所长,负责桥盟供电所的全面工作。2009年10月16日,王某某利用担任淇县电业局桥盟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让会计郭某红将4万元公款借给其朋友王某涛,用于王某涛的朋友赵某彪的猪场资金周转。2009年10月26日,王某某将挪用的4万元公款全部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我做生意的朋友王某涛给我打电话说他这几天资金周转不开,想让我借给他几万块钱,说用几天等资金周转开就还了,我就想到所里收取的五个村电气化改造押金还在会计郭某红处保存,可以借给他用用。我就给郭某红打电话安排她借给王某涛4万元,王某涛用了不到半个月就把钱还了。借钱、还钱都是我安排后王某涛直接去找郭某红办理。

2、证人郭某证言:2009年10月16日,所长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王某涛当紧用钱,让我先从所里拿4万元钱给王某涛。所长知道我这有暂收的电费和收取的村里电气化改造保证金。当时我和王某涛一起去淇县中行从暂存电费的那个账户上取了x元,配上我手边刚收上来的3000元电费,凑够4万元给了王某涛。过了十来天,王某涛把4万元还给了我,我把他还的钱和应该往局里交的电费,一起交到局里的账户上了。

3、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我朋友赵某彪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猪场需要资金周转,让我借给他8万元钱,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钱,他让我直接找他们供电所的会计郭某红,我和郭某红联系后,她在淇县中行取了些现金,配着她手边的现金凑够4万元给了我。然后我又向一个做生意的朋友臧某借了5万元,自己留了1万元,余下的8万元借给了赵某彪。过了十天左右,我向朋友张某借了5万元,把其中的4万元给了郭某红。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向朋友王某涛借款8万元,用于所开办的浚县豫丰牧业有限公司(养猪场)资金周转。无借款手续。

5、证人臧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王某涛向其借款5万元,因经常互相借钱用于资金周转,所以无借款手续。

6、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王某涛向其借款5万元,因经常互相借钱用于资金周转,所以无借款手续。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淇县电业局为全民所有制单位。

8、淇县电业局文件:证明2008年3月25日聘任王某某为淇县桥盟供电所所长。

9、2001年职工转正定级表、2007年后续学历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证明王某某系淇县电业局职工。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浚县豫丰牧业有限公司经营生猪养殖与销售。

11、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该存折为郭某红暂存电费存折。证明郭某红于2009年10月16日从该存折上取款x元。

12、淇县桥盟供电所款凭单13张:证明200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郭某红收取电费x元。

13、中国银行2009年10月26日现金缴款单:证明郭某红于2009年10月26日给淇县电业局帐户上交款x元,其中4万元为王某某归还的其挪用的公款。

14、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2011年4月,我局在对淇县X村干部涉嫌贪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时发现淇县电业局桥盟供电所于2010年下半年收取了黄庄村农网改造押金2万元,为落实此情况,我局于4月22日将王某某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期间,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于2009年下半年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淇县电业局系全民所有制单位,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淇县电业局桥盟供电所所长,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某利用负责桥盟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前,王某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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