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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绰号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9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0年3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10年7月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连周、陈庆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发现本组村民唐某戊未经自己允许在其家屋前摘柿子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接着,被告人舒某甲从家中拿来1把柴刀,在屋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戊左手砍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唐某戊的伤已构成轻伤。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舒某甲的户籍证明、申请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唐某乙、唐某丙、舒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唐某戊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发现被害人唐某戊未经其允许在其家门前摘柿子吃,为此,两人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舒某甲从其家中拿来1把柴刀与被害人唐某戊在被告人舒某甲家门前发生支打,在支打中,被告人舒某甲持柴刀将被害人唐某戊左手砍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戊的损伤系锐器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发现被害人唐某戊未经其允许在其家门前摘柿子吃,为此,两人发生争吵。接着,其从家中拿来1把柴刀准备去砍柿子树时,同被害人唐某戊发生支打。在支打中,其持柴刀将被害人唐某戊左手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在被告人舒某甲家门前摘柿子吃,为此,两人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舒某甲从家中拿来1把柴刀将其左手砍伤的事实。(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中得知被害人唐某戊的手受伤后,便出门看见被害人唐某戊从屋坎上往下跑,两只手在出血,被害人唐某戊向其告知被被告人舒某甲用刀砍伤的事实。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在被告人舒某甲屋后几米远的水池接水管时看见被害人唐某戊在被告人舒某甲家门前摘柿子吃,为此,两人发生争吵。之后,其听到被告人舒某甲家的墙壁发生“砰”“砰”的两声响,其跑下去时看见两人已打成一团,并同时在抢1把柴刀,被害人唐某戊的两只手在流血。其当即将该柴刀夺取的事实。证人舒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某甲家门前的柿子树属被告人舒某甲所有的事实。(4)(芷)公(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戊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损伤,损伤致双上肢软组织裂伤,左内髁鹰咀骨折,系他人锐器致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X组被告人舒某甲家门前的草坪以及其他现场情况。(6)书证被告人舒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舒某甲持有的1把柴刀被扣押的事实;申请报告,证明唐某乙于2009年9月21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罗旧派出所书面申请追究被告人舒某甲刑事责任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舒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韩连周

审判员陈庆振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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